(2015)孟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张某某,女,26岁。被告史某某,男,32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平时家里活不干,嗜酒如命,百般劝说,丝毫没有悔改之意。本来家中经济条件就不好,刚结婚后就把家中箱子撬开把我父母给我的零花钱拿去喝酒。我发现后质问被告,被告称是小偷偷走了。我对被告失去了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于2014年第一次起诉离婚,事过半年有余我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基本自由恋爱。我家经济条件不好,为满足原告婚前要求,借钱给付彩礼并购买金首饰。婚后原告至今在家时间仅有三两个月光景,一去不回。我俩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即使我生活上有不足之处,我愿意改正。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返还我彩礼23000元,及金戒指一个和金耳坠一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相识,2012年6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史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为困难,婚前付给原告彩礼20000元、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诉于我院要求离婚,但请求未获支持。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有婚前财产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个现在被告史某某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较短时间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其带走。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对,数额虽算不上巨大,但相对于其家庭经济状况,仍会造成其生活相对困难,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后原告对彩礼应适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带走婚前财产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被子两个。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史某某彩礼金戒指一个、金耳坠一对、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