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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庆忠与张自安、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自安,孙庆忠,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安。委托代理人郑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忠。委托代理人陈伯香。原审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四贞,村主任。上诉人张自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月28日,当时任鱼台县老砦乡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村书记的张洪院、村主任张自安以村里需要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5分,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村借孙庆忠款2,000元,计贰仟元正(利息千分之二十五25‰)经手人张洪院张自安97.1.28”。该证明条上的张洪院系被告张自安所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自安以村需要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村内公共事项,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该笔借款,证明条也未加盖村委会印章,原告要求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忠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1997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庆忠对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自安负担。上诉人张自安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1997年1月任义和村村主任职务,期间与村支部书记张洪院春节期间向五保户买过节用品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元,并约定利息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上诉人与张洪院履行的职务行为,已落入村里外欠账,应有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清偿。该笔借款自上诉人1997年4月份退职后,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索要,应丧失诉权。被上诉人孙庆忠答辩称: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拿的钱,应该上诉人偿还,谁签的字我们就给谁要钱。原审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应由谁偿还。上诉人张自安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明确注明其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且注明系“村借孙庆忠款2,000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亦认可借款时张自安任村主任,说借2,000元给村五保户买过节用品,即被上诉人认可借款时上诉人已经向其说明借款是村里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认可涉案借款是上诉人给村里借的,老砦经管站已有此账,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亦应由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偿还,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进行偿还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庆忠借款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和月息2.5%中的低者计付,自1997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变更鱼台县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孙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审被告鱼台县老砦镇义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