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调确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国金、黄单波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金,黄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调确字第389号申请人:刘国金,退休。委托代理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单波,无固定职业。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号。代表人:邱禾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国金与申请人黄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缪建飞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国金与申请人黄单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刘国金医疗费919.87元、残疾赔偿金662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共计72502.37元,该款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二、申请人黄单波赔偿申请人刘国金交强险外的医疗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960元,因申请人黄单波已经支付申请人刘国金300元,故申请人黄单波尚需赔偿申请人刘国金1660元,该款于2015年6月20日之前履行完毕。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