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83号原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匆忙登记结婚。结婚初期,被告脾气暴躁喜怒无常,经常无事找事对原告进行殴打。与此同时,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在外鬼混,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全家人仅靠原告打工的微薄收入维持生活。被告嗜赌成性,现今被告已经将家中财物以及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输的一干二净,因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61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传真件一份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3.邹平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结婚后不久就长时间不在家,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在邹平县青阳镇西窝陀村询问被告王某甲的伯父王某丙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制作的询问王某丙的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某甲自幼跟随其伯父王某丙生活。××××年××月××日,原告曹某���被告王某甲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份,被告因家务琐事外出未归,原告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7日到邹平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报警,后民警寻找被告王某甲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果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王某甲家大门及邹平县青阳镇西窝陀村村委宣传栏张贴开庭公告,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可见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虽长期外出,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夫妻矛盾,且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考虑维护良好的家庭氛围,互相谅解,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山峰���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