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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林世静与林世明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世静,林世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林世静,住大连市。监护人林世功,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丁杨,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世明,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李臣芳,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再审申请人林世静因与被申请人林世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世静申请再审称,《残疾人证》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其有权指定监护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与人民法院并无隶属关系,其通过独立的调查研究颁发了此《残疾人证》,并不是以被撤销的(2010)沙民特字第11号判决书为依据,其认定林世功作为林世静的监护人是有充分的事实依���的,法院无权认定无效。林世明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5月1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残疾人联合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林世静,女,沙河口区南沙街道台扩社区居民,精神二级残疾,2011年7月申请办理残疾人证,沙河口区残联于2011年7月6日为其发放了残疾人证,残疾证号:21020419620821026262。根据查阅档案显示,林世静申请办理残疾证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原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原件一份、医学精神病鉴定书复印件两份(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0沙民特字第11号)。”本院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残疾人联合会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林世静在申领残疾人证时向残联提供了本院的认定林世功为林世静的监护人的(2010)沙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残联据此在给林世静发放的残疾人证中认定林世功为其监护人。本院(2010)沙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本院2012年4月26日作出的(2012)沙民再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据此,残疾人证中载明的林世功的监护人的身份也不再有效,林世功再以林世静的监护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综上,林世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世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秀玮审判员  张文国审判员  刘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讷 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