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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行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被申请人宾阳县彼尔丽服装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违法行为作出宾工商处字(2014)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与宾阳县彼尔丽服装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宾行他字第2号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宾阳县芦圩镇金城路15号。法定代表人余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蒙国华,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震,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宾阳县彼尔丽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宾阳县职业技术学校2号实训楼。法定代表人谢瑞杰,该公司股东。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被申请人宾阳县彼尔丽服装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服装违法行为作出宾工商处字(2014)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依法扣留当事人生产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98套校服(夏装)、2套校服(冬装);2、罚款43731元。经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发出催告,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43731元。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肆万叁仟柒佰三十一元整;2、不执行处罚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共计肆万叁仟柒佰三十一元整。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宾)工商处字(2014)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明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的事项1、罚款肆万叁仟柒佰三十一元整;2、不执行处罚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共计肆万叁仟柒佰三十一元整;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可铭审 判 员  郑之新代理审判员  蓝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奕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