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学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起诉称:被告蒋某乙系原告的亲生儿子。原告将被告从小抚养长大。原告满60周岁后,被告应当承担赡养费义务。因此,原告从2004年1月1日即60周岁多几个月开始,可向被告追索赡养费,同时以后也可照此标准向被告追索赡养费。2006年8月份,被告蒋某乙以银行汇款形式向原告借去5000元,至今未还。2006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竟然报假案说原告抢劫。出警人员来后,得知情况就批评了被告。原告身患××,十分需要被告照顾。可是,2014年12月18日,被告纠集四人来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手背受伤出血,至今右手留有伤痕。原告当时报了110,民警亦到场。2014年,原告患病花去医疗费7453.9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补交给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的前期赡养费62000元;二、从诉讼判决之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计算至原告死亡时止的后期赡养费;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7453.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和村里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及花费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蒋某乙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从2004年开始支付赡养费,但这十多年里,原告一直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和别的女人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前期赡养费62000元及医疗费7453.9元。二、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500元的赡养费,但该款不应该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的母亲跟原告共同生活三十年,原告一直虐待她。在被告九岁时,原告曾被判刑入狱。2009年的时候,原告因放火又被判刑入狱,现在还在刑期内。在原告服刑期间,村里发的老年人补贴均汇给了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的业务回单六张,用于证明原告在服刑期间,村里补贴的钱均汇给了原告的事实。为查明原告的子女情况及诉讼主张,本院依职权制作了一份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中的事实有异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至13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入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出院后陆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53.43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两张记载清楚的业务回单没有异议,对四张记载不清楚的业务回单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原告询问笔录,程序合法,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出生于1943年5月7日,现已满72周岁,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蒋某乙和案外人蒋某丙。2014年3月5日至13日,原告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等病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陆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53.43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因放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后于2014年1月21日假释。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放火的受害方达成协议,获得赔偿35000元。原告表示对女儿蒋某丙的赡养义务另案主张。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所倡导的公民行为准则。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七十多岁,缺少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判决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应从2004年1月1日起补交给原告前期赡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5月9日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一直处于羁押及服刑状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假释后,并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且患病治疗花去医疗费7353.43元,结合本案原告获得赔偿35000元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为12000元。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发生如此严重的家庭矛盾实属不该。双方应冷静思考,各自反省,互谅互让,努力挽回失和父子关系,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家庭和睦的传统美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甲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12000元。二、被告蒋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月1日各支付给原告蒋某甲当年的赡养费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