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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1与章×1离婚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1,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7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1,女,197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2(郭×1之母),1948年9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1,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郭×1因与被申请人章×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中民申字第0992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对涉及房屋部分的处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2,被申请人章×1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章×1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郭×1于2004年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女章×2。因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发生争吵,因郭×1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郭×1离婚,婚生女章×2由我自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郭×1辩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认为离婚的责任在于章×1,我同意离婚,同时要求章×2由我抚养,章×1依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因章×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要求章×1给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我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不分、少分给章×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章×1、郭×1于2004年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9日生有一女章×2,现其主要随郭×1及郭×1母亲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章×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郭×1表示同意离婚。另查,章×1于2004年10月25日与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502号房屋。房屋总价为742819元。2004年10月24日,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章×1交来×××502人民币20万元,该收据交款人处签名为”章×1”。2004年10月26日,北京玺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章×1交来×××502首付款人民币132819元,该收据交款人处签名为”郭×1代章×1”。2004年12月,章×1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丰台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丰台支行营业部)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章×1从丰台支行营业部处贷款59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007年2月14日,上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依证书该房屋正式名称为×××5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章×1。截止2013年10月20日,上述房屋已还本金合计189968.29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62833.45元,未到期本金余额为400031.71元。再查,章×1于2011���7月18日取得京F×××迈腾牌小型轿车所有权登记证书,该车辆现由章×1使用。2009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6日间章×1、郭×1曾因家庭纠纷受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询问并由派出所对郭×1所受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依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郭×1所受损害暂定为不低于轻伤。同时依据派出所询问笔录,章×1承认其在2009年12月13日与郭×1就孩子生病事宜发生口角,动手抓郭×1脖子打郭×1嘴巴并将其按到床上,章×1承认自身行为错误。郭×1向派出所表明不要求派出所对章×1进行处理,原谅章×1对自己进行的殴打所造成的伤害,给章×1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不要求派出所带自己去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章×1、郭×1家庭浮财包括组合柜2个、衣柜2个、书柜1个、电脑桌及电脑椅1套、六屉柜1个、梳妆台及梳妆椅1套、床头柜3个、沙发一套、双人床2张、电视背景柜1套、LG牌42吋液晶电视1台、美的牌3.5匹柜式空调1台、美的牌1.5匹空调1台、美的牌1匹空调1台、奥克斯牌1匹空调1台、海尔滚筒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上述家庭浮财均在×××房屋内。庭审中,针对婚生女章×2的抚养问题,章×1主张由其自行抚养章×2,不需要郭×1给付抚养费;郭×1主张由其抚养章×2,章×1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针对×××房屋权属问题,章×1表示该房系其个人财产,同意就双方婚后还贷部分给付郭×1折价款;郭×1表示签订购房合同及支付首付款虽发生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但上述行为均为双方共同完成,故诉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章×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要求上述房屋归自己所有。针对房屋价值问题,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650万元。针对章×1名下京F×××迈腾牌小型轿车的价值问题,章×1、郭×1均认可上述车辆价值为17万元。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章×1表示郭×1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郭×1表示章×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其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章×1主张为购买京F×××迈腾牌小型轿车向鹿××借款22万元,该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郭×1表示其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故不同意负担该笔债务。章×1提交说明用于证明其2013年1月至6月个人累计收入(含2012年下半年项目奖金)总计为人民币151800元。郭×1提交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其自2012年5月1日至今在北京××酒店工作,税前月工资为8000元。对于郭×1提交的收入证明,章×1表示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条一张,证明郭×1的月工资应为10709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章×1与郭×1婚后未能建立起��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章×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郭×1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章×2现主要随郭×1一起生活,故由郭×1抚养章×2,由章×1给付抚养费更为适宜,抚养费标准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诉求及章×1经济能力予以酌定。××房屋一项,因章×1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付首付款,该房屋登记亦在章×1名下,故该房屋应归章×1所有,章×1应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郭×1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数额依房屋价值总额、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等予以确定。京F×××迈腾牌小型轿车一项,因该车现登记在章×1名下,故该车归章×1所有,章×1给付郭×1车辆折价款更为适宜,折价款数额由法院依据双方协商的车辆价值予以确定。家庭浮财一项,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分割���见,故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章×1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其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向郭×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事发后郭×1表示愿意原谅章×1的行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由法院结合章×1过错程度、郭×1受害情况、双方事后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章×1主张的债务问题,因郭×1否认该债务的存在且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章×1要求郭×1负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1943号民事判决:一、章×1与郭×1离婚。二、婚生女章×2由郭×1抚养,章×1自二〇一四年二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章×2抚养费八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章×1名下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归章×1所有,章×1给付郭×1房屋补偿款九十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章×1名下京F×××迈腾牌小型轿车归章×1所有,章×1给付郭×1车辆折价款八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五、家庭浮财组合柜二个、衣柜二个、书柜一个、床头柜三个、双人床二张、美的牌3.5匹柜式空调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归章×1所有,电脑桌及电脑椅一套、六屉柜一个、梳妆台及梳妆椅一套、沙发一套、电视背景柜一套、LG牌42吋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牌1.5匹空调一台、美的牌1匹空调一台、奥克斯牌1匹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郭×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六、章×1给付郭×1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七、驳回章×1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郭×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章×1、郭×1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章×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子女抚养、房屋折价款、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处理不公,尤其是对子女抚养问题处理不当,且原判认定我存在家庭暴力并给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郭×1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于房屋的定性错误,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另外章×1存在家庭暴力,原判决给付的精神抚慰金偏少,夫妻财产分割亦不公。章×1、郭×1均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所交付的定金为2万元,并非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20万元。另外,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抚养孩子。对于章×1的工作及其收入一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章×1认可自己的工作单位及收入,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章×1出具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2月,以此证明自己的收入大幅减少要求降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一是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二是房屋定性及处理是否适当;三是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处理是否得当。四是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在本案中,章×1与郭×1对于离婚问题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此节应予以维持。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双方之女目前一直随郭×1一方生活,且生活环境相对稳定适应,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原判将孩子判归郭×1抚养并由章×1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双方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作为父母的心情可以理解、体谅,但双方更应该设身处地从孩子成长角度考虑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审期间章×1已经认可2013年上半年的收入为15万余元,二审期间,章×1虽主张单位更换及收入大幅减少,但其提供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距今较短,且未提供工资卡等其他证据佐证该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工资数额,此外郭×1亦提供了章×1的社保缴纳记录,该记录显示,2014年3月仍由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现章×1以此节发生变化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判所确定的孩子抚养费数额显然不妥,对于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若将来生活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其可就抚养费问题再行解决,故原审法院对于此节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房屋定性及处理是否适当问题,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诉争房屋系在双方婚前由章×1所签订合同并购买,郭×1虽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系其个人收入以现金缴纳,但根据收据显示系章×1名下,且郭×1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审法��认定该房屋归章×1所有并根据双方婚后所还贷款部分,判决由章×1支付郭×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处理是否得当。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情况依法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郭×1主张原判遗漏处理彩电一台一节,对于该项主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第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结合章×1的过错程度、郭×1的受伤情况、双方事发后的处理结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章×1、郭×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郭×1主张涉案争议房屋的首付款系其出资交纳,一、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截止2013年10月20日双方已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定错误,比实际还款数额少认定16万余元;原判决第三项确定争议房屋归章×1所有,系对争议房屋的性质认定错误,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确定归其所有;章×1在一、二审法院审理中就双方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隐瞒巨额还款的数额侵害了其的财产权益,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减少章×1应取得的房屋折价款。章×1对一、二审判决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的相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07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1943号民事判决中关���房屋部分的处理;二、本案就诉争房屋部分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德岭代理审判员  吴 宏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