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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旺辉与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俊芹,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刘旺辉,邹汝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梁家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芹,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现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梁冠斌,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舒,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六联北村公路中段六联加油站西4号(厂房二)。法定代表人:赵振军。委托代理人:段锴,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旺辉,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曾宪松,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邹汝锦,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2201-04房。负责人:朱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梁家河,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13号帝璟东方园二期E区一层52号二层32号。负责人:邓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谢君钰,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闫俊芹、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分别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39号、第6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俊芹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明显,理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事故发生地点为“环城高速右线491m”,该描述并未清晰体现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及区位。在描述旁边标注的“属荔湾区”字样以及“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印章,明显系被上诉人接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额外添加的,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鉴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无法明确证明事故发生所在地,因此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一审庭审中存在程序瑕疵。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栏中“属荔湾区”字样以及“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怀疑该文字系被上诉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自行添加。此时,主审法官本应当询问我方是否申请对可疑的字迹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主审并未提出询问,违反正常的审判程序,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明显,理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描述的事故发生地点为“环城高速右线491m”,该描述并未清晰体现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及区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进行质证,上诉人发现该原件与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不一致,与我方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一致,具体表现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上并不具有属荔湾区”字样以及“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印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是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后再作添改的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鉴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明确证明事故发生所在地,因此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一审庭审中存在程序瑕疵。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地点栏中“属荔湾区”字样以及“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怀疑该文字系被上诉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自行添加。此时,主审法官本应当询问我方是否申请对可疑的字迹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主审并未提出询问,违反正常的审判程序,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城高速右线49KM处,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闫俊芹、广东工友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