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倪巍、杨婷与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彭四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巍,杨婷,张年有,邱开风,张高胜,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彭四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倪巍,男。原告杨婷,女。上述两委托代理人何接华、何XX,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年有,男。被告邱开风,女。被告张高胜,男。被告张民,男。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凌志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艳茹,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四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负责人熊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凤,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巍、杨婷诉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彭四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巍、杨婷的委托代理人何接华,被告邱开凤、张民及其与张高胜、张年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鄢军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彭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赵建南超速驾驶蒙K50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与鹰潭市工业园区万宝至路交叉路口,与张见辉驾驶苏DTB5**号小型轿车相撞,苏DTB5**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撞上停在路边草地上的赣LP89**号轿车,致使三车辆受损,徐志芳、杨婷受伤,张见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直属大队认定赵建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见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蒙K50E**号小型越野客车为原告倪巍所有,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190477元,花费鉴定费39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杨婷在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30881.35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车辆苏DTB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年有、张高胜、邱开凤、张民作为张见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为张见辉酒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倪巍的蒙K50E**号车车辆损失及人民币13186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承担1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原告杨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126.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倪巍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蒙K50E**号车严重受损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倪巍车损为190477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倪巍花费车损鉴定费3900元。原告杨婷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倪正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杨婷因本次事故受伤;贵溪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鉴定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婷受伤住院治疗10天,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0日、60日、90日;医疗费票据、其他费用凭证以及司法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门诊费用16元、其他费用60元、医疗费30865.35元,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辩称,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四被告未继承死者张见辉的任何遗产,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苏DTB5**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赔偿应当扣留在法院,便于其他案件的赔偿。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苏DTB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死者张见辉属于酒后驾驶,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且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倪巍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当预留车损给另一事故车辆赣LP89**号车,原告杨婷的医疗费发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中另一伤者徐志芳的医疗费应当预留;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张见辉酒后驾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责。被告彭四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赣LP89**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无责赔付,因本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死者和另一伤者的赔付经法院判决无责限额内赔付了张见辉死亡赔偿10000元以及徐志芳的医疗费500元,且此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月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次事故的死者张见辉的赔偿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倪巍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对其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提交修理费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据4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对于原告杨婷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中的出生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证据3中的疾病鉴定证明认为应核实原件,证据4中的其他费用收据与案件无关,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审查核实,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倪巍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杨婷提供的证据1.2.3,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杨婷提供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及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的抬病人下车及送往住院的收据费用,该证据虽然为非正式发票,但为原告受伤已支出的费用,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赵建南超速驾驶蒙K50E**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杨婷)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与鹰潭市工业园区万宝至路交叉路口,遇张见辉饮酒驾驶苏DTB5**号小型轿车(乘坐徐志芳)在206国道与鹰潭市工业园区万宝至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因赵建南驾车行经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遇已经驶入路口的苏DTB5**号小型轿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蒙K50E**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上张见辉驾驶的苏DTB5**号小型轿车右侧,苏DTB5**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撞上停在路边草地上的赣LP8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彭四友),造成三车受损,徐志芳、杨婷受伤,张见辉当场死亡。2014年10月11日,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认定,赵建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见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四友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蒙K50E**号车车主为原告倪巍,事故车辆苏DTB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见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赣LP89**号车车主为原告彭四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K50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其车损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90477元,花费鉴定费3900元。原告杨婷受伤后,被送往贵溪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0865.35元,其伤情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0日、60日、90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损后均未获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赔偿原告的车辆蒙K50E**号车车损131863.9元,赔偿原告杨婷医疗费、308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3481元,护理费7902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6.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7512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杨婷与倪巍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儿子倪正,系2014年3月17日出生。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徐志芳的人身损失已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其医疗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倪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本次事故中赵建南系超速驾驶,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已经驶入路口的苏DTB5**号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采信。赵建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张见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赣LP8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在本次事故中已承担另一伤者徐志芳的医疗费500元,对该部分应当在本案的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DTB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张见辉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张见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事故车辆苏DTB5**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张见辉系酒后驾驶,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该部分责任由事故责任人自己承担。但其辩称的要求原告杨婷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在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徐志芳为苏DTB5**号小车的车上人员,其医疗费不应在该车交强险中预留。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作为张见辉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已继承张见辉的遗产,故对原告倪巍、杨婷要求被告张年有、邱开凤、张高胜、张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倪巍、杨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但其损失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倪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90477元;2.鉴定费,凭票计算为3900元,合计人民币194377元。原告杨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0865.35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15元/天×6天);4.营养费,为90元(15元/天×6天);5.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87.8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7902元(87.8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67.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倪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5.9元(5654元/年×17年×10%÷2人);7.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计算为78元/天,为7800元(78元/天×100天);8.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11.其他费用,凭票计算,为60元,共计人民币8070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巍财产损失100元,在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婷医疗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DTB5**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用于另一事故车辆赣LP89**号车车辆损失赔偿,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婷医疗费10000元,以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0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倪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及其他人身损失计人民币48099.9元,共计人民币51099.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倪巍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0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倪巍、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