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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苏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温树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桂梅,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丽,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韦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霖,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邵伟,系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树忠,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119。上诉人苏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温树忠驾驶粤C×××××号大客车在珠海市明珠路交翠屏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苏某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树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简称公交公司)承认温树忠系其单位的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苏某随即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挫伤;2.双侧额部及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出院当天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苏某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诊。苏某垫付了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416.5元。苏某提交一份珠海泓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恩学在我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日薪260元,其女儿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请假陪护,期间工资停发。”2014年3月18日,苏某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叶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遗留脑外伤后遗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苏某为此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各赔偿义务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苏某承认其属农村户籍。苏某提交了珠海市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诚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该单位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苏某在我单位从事文员工作,月薪3600元(试用期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员工离职,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全部结清,该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的宿舍居住。”苏某还提交了陈振兴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苏某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在诚锐公司租赁的宿舍居住。”以及陈振兴与诚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约定陈振兴将其所有的位于湾仔中盛路77号二楼204-205房租赁给诚锐公司用作公司宿舍,租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苏某还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是诚锐公司,签订时间落款为2012年11月1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试用期为1个月,工作内容是办公室资料整理,收发(含内勤),试用期工资是3000元,试用期满工资3600元。庭审中,永安保险珠海公司称据其了解,《劳动合同书》中所记载的公司地址并未有该公司在此处经营,并致电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永了解公司情况,陈先永称公司已有两年多未运营了。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对苏某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乙方“苏某”的签名及落款时间做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称诚锐公司因公司地址列入珠港澳大桥用地的拆迁范围,故该公司确实已搬离该经营场地,但具体搬到哪里办公不太清楚。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1.3.9.10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苏某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416.5元。各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请求均无异议。2.营养费2900元。各赔偿义务人认为苏某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各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请求均无异议。4.护理费15080元(260元/天×58天)。各赔偿义务人认为苏某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苏某的伤情,其只需部分护理,故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适。5.误工费10560元(3600元/月÷30天×88天)。各赔偿义务人认为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苏某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认可苏某的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10%)。各赔偿义务人认为苏某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各赔偿义务人认为金额过高,3000元较为合适。8.交通费2053.32元。各赔偿义务人认为金额过高,600元较为合适。9.鉴定费1500元。各赔偿义务人对该项请求均无异议。10.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苏某垫付医疗费57086.8元,以及借给苏某4000元。苏某对被告预付的费用无异议,对借款4000元同意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温树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温树忠是公交公司的员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苏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故对苏某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苏某主张温树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永安保险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所以,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苏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苏某主张的医疗费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并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营养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苏某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对苏某的伤情诊断以及苏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对苏某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二)护理费:根据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苏某在住院期间有留陪一人。结合苏某的伤情诊断,原审法院对苏某住院58天需要一人护理予以支持。苏某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恩学进行陪护,主张按陈恩学的日薪2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因苏某仅提交一份珠海泓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佐证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苏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20元/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苏某的护理费为100元/天×58天=5800元;(三)误工费:苏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据此,原审法院对苏某主张误工时间为88天予以支持。关于苏某的工资标准问题。苏某主张按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仅凭苏某提交的诚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并不足以真实反映苏某的实际收入情况,苏某亦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及完税证明等佐证,故原审法院对苏某主张的工资标准3600元/月不予采纳。考虑苏某于事发时年满17周岁,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因伤治疗和休养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原审法院参照事发时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苏某的误工费为1380元/月÷30天×88天=4048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各赔偿义务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指导意见,“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苏某属农村户籍,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苏某并未能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居委会或公安机关所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以证实其于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苏某对其主张仅提交了《租赁合同》以及陈振兴的《证明》,但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苏某又未能提交相关的房屋产权证明或其他证据佐证租赁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其次,苏某于事发时年仅17周岁,其虽提交了诚锐公司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书》,但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凭证或纳税证明佐证其收入状况,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苏某于事发前已在珠海务工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苏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苏某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苏某主张按珠海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公布,故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苏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伤残,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苏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六)交通费:考虑苏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必然会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根据苏某的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以及进行伤残评定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苏某的交通费1200元。原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由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苏某赔偿损失5316.5元;原审法院核定的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及误工费4048元,以上损失合计39386.6元,由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苏某赔付。由于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公交公司向苏某直接赔付,因公交公司于事发后已向苏某预付了4000元,故相抵扣后,公交公司多支付了2500元。为减少讼累,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原审法院确定该款在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向苏某赔偿的损失39386.6元中予以扣减,则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实际应向苏某赔偿损失36886.6元。公交公司代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向苏某支付的2500元,由上述被告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及金额进行结算。至于公交公司为苏某垫付相关的医疗费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永安保险珠海公司申请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安保险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苏某赔偿损失5316.5元;二、永安保险珠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苏某赔偿损失36886.6元;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公交公司负担。上诉人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赔偿住院护理费15080元、误工费1056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3.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农村户口的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苏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居住证明,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能证明苏某事发前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按照《广东省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对于苏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况且,国务院于2014年7月份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已经明确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建立统一的居民户口制度。二、误工费依据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没有依据。苏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证明苏某的工资为3600元/月。苏某作为公司的留守人员,代为处理公司可能发生的一切事务,按照上述工资的标准也并无不妥,与珠海市内同行同期的工资水平也基本一致。三、护理费有医院护理证明,同时也有其父亲陈学恩的工资证明,因为上述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赔付。四、精神损失费酌情赔付5000元明显过低,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苏某的上诉,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和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苏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温树忠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苏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东陈振兴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上有珠海市香洲区湾仔街作物社区居民委员会写明“情况属实2015.3.30”等字样并加盖公章)、2.陈振兴所出租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表一份、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苏某事发前在珠海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3证明诚锐公司没有购买社保的登记。永安保险珠海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公交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能证明苏某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居委会加盖的公章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因为诚锐公司已经不存在,所以其有无购买社保与本案无关;以上三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互相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系,且能与苏某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陈振兴的《证明》、诚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属于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永安保险珠海公司提交一份录音光盘,证明苏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问题。苏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认录音中的人就是诚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永本人,且从其内容看也无法证实公司是否有苏某这一员工。永安保险珠海公司主张该段录音在手机上播放时可以看出对方的手机号码是苏某提供劳动合同上用人单位的联系电话189××××0832,且录音中其也确认是陈先永,是诚锐公司的负责人。另经核,一审中,苏某同意对公交公司4000元借款在本案赔偿金额中作相应抵扣。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苏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了诚锐公司盖章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租赁合同》、房地产权登记表以及房东陈振兴的《证明》等,陈振兴的《证明》上有居委会出具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苏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是农村户口的,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苏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苏某的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苏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永安保险珠海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录音光盘,可以证明诚锐公司已经将近两年没有人上班,也没有叫苏某的人,另一审时其与公交公司一同申请对劳动合同上“苏某”的签名及落款时间作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但苏某没有同意,故苏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公交公司同意永安保险珠海公司的意见,并主张苏某才17岁,且其未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单用于证明固定收入,对其工作情况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永安保险珠海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无法显示被录音的电话号码,并不能证明被录音的人就是陈先永,永安保险珠海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先永本人亦未出庭作证,苏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录音资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劳动合同的苏某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结果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不能补签劳动合同,即使鉴定出苏某笔迹的形成时间与其所写时间不一致,也不能就此认定该份劳动合同无效或不真实;最后,苏某已经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可以参加工作,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及银行流水仅是证明劳动者工作及收入的方式之一,并非唯一方式,实践中公司未给劳动者购买社保,通过现金发放工资而未发放工资条亦属常情,并不能以此否认苏某的工作情况,且苏某也已提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诚锐公司没有购买社保的登记。因此,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和公交公司主张苏某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且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计算苏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二、关于误工费问题。苏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苏某的工资标准,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600元也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建筑业41217元/年)相近,原审法院以事发时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苏某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苏某的误工时间为88天(58天+30天),本院对其误工费计算为:3600元/月÷30天×88天=10560元。苏某就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住院护理费问题。苏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陈恩学进行陪护,但其提供的珠海泓业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苏某住院期间由陈恩学进行护理,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苏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某就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温树忠的过错程度、苏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苏某主张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其他损失问题。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各方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项目,本院核定医疗费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000元,由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苏某赔偿损失5316.5元;护理费58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及误工费10560元,以上损失合计89510元,由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苏某赔付。鉴定费1500元由公交公司向苏某直接赔付,因苏某同意对公交公司4000元借款在本案赔偿金额中做相应抵扣,故抵扣公交公司向苏某支付的4000元后,公交公司多支付2500元。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该款在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向苏某赔偿的损失89510元中予以扣减,则永安保险珠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实际应向苏某赔偿损失8701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苏某赔偿损失87010元;三、驳回苏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140元,由苏某负担976元,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苏某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同意其缓交至本案执行阶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瑞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