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欣岩与王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周欣岩,男,1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兴,男,2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王振兴父亲),男,56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代表人孙国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公司职员。原告周欣岩与被告王振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王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振兴驾驶蒙GDM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开鲁镇新荣村的混凝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团结村通往民族村混凝土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口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胸椎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好转出院。此事故经开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振兴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振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4月9日,开鲁县交警大队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请求:一、被告王振兴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8.75元,误工费17712.00元(82.00元x216天),护理费1515.00元(101.00元x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x15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402.00元,鉴定费100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王振兴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天数有意见。被告王振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150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在这15000.00元中折抵,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王振兴驾驶蒙GDM0**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开鲁镇新荣村的混凝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团结村通往民族村混凝土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该路口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兴驾驶机动车违反通行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王振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欣岩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通行规定,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周欣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侧肋骨第7.8肋骨线状骨折;3、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好转出院,门诊治疗,全休三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19248.75元。2015年3月18日,开鲁县交警大队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振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振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鲁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明细单、挂号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王振兴出示的保险单、现金预付卡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认可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402.00元的陈述相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正确,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振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振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从原告出院到开鲁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的时间是六个月,从原告的伤情看,在此之前鉴定机构不能鉴定。剩余时间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时间,且鉴定机构没有超过鉴定期间,故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合理。被告王振兴为原告垫付的15000.00元医疗费用与被告王振兴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折抵后,剩余的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王振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欣岩医疗费19248.75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7712.00元(82.00元/天x216天),护理费1515.00元(101.00元/天x15天),残疾赔偿金56700.00元(28350.00元x20年x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02.00元,合计90329.00元。二、被告王振兴赔偿原告周欣岩医疗费9248.75元(19248.75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00元/天x15天),合计9848.75元的70%,即6894.13元。三、原告周欣岩返还被告王振兴为原告周欣岩垫付的医疗费用150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后,原告周欣岩返还给被告王振兴8105.87元(15000.00元-6894.13元)。五、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欣岩82223.13元(90329.00元-8105.87元),支付给被告王振兴8105.87元。六、驳回原告周欣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0元,减半收取476.00元,鉴定费1007.60元,合计148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