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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4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续全林等与唐俊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续×1,郑×,吕×1,吕×2,唐俊财,姚新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4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续×1,男,194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邓德轩,山西隆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女,1946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吕×1,男,1999年7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吕×2,女,2004年3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任×,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财,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杰,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续×1、郑×、吕×1、吕×2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续×1、郑×、吕×1、吕×2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1日晚上七点左右,续×2与唐俊财、姚新杰等人一起吃饭。席间,唐俊财、姚新杰劝说续×2饮酒,明知续×2大量饮酒却不予制止,造成续×2乙醇中毒死亡。唐俊财、姚新杰明知续×2大量饮酒可能造成乙醇中毒,但是不予制止,也不让续×2的家属进行制止,存在过错。故唐俊财、姚新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们作为续×2的父母和子女,起诉唐俊财、姚新杰赔偿抢救费1287.72元、殡仪馆费用18485元、丧葬费31338元、死亡赔偿金366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730.5元,上述费用之和668581.22元的50%计334290.61元。唐俊财辩称:我以收废品为生。2013年11月15日,我租赁了续×2的一间平房,与续×2在一个院子里居住,相隔十余米。2013年12月1日,我家杀鸡招待老乡,续×2看到后主动要求到我家中吃饭。吃饭时,我与姚新杰、续×2三个人饮酒。最初倒酒时,给一起吃饭的三位女士每人倒了不到半杯,但女士没有喝。一个小时左右,两瓶酒喝完了,续×2又让我妻子去买酒,我妻子说你喝的差不多了,就没有去买。续×2回家拿了一瓶白酒,我和姚新杰都说不喝了,但续×2说我让你们去买酒,你们不去,我自己拿酒,你们还不喝,还想不想在这住了,于是续×2将倒给自己的一杯白酒一饮而尽。后来续×2坐在椅子上不太说话了,我们觉得他喝得有些多了,就各自回家了。晚上,续×2的妻子过来敲门,说续×2有点不对劲儿。我去续×2家中看,任×正在用勺子从续×2的口中挖呕吐物。我和妻子让任×送续×2去医院,任×说续×2之前也曾经喝多过,去医院花了钱也没什么事儿,于是没有去。夜里12点半左右,又有人敲门,说续×2有情况,要送医院,后来就送医院了。第二天凌晨,警察来了,让我去派出所作笔录。续×2死亡后,我从其他邻居得知,他长期酗酒。续×2作为房东主动到我家中喝酒,我无法拒绝。我家的酒喝完之后,我和妻子都拒绝再次喝酒,但续×2到自己家中拿酒,在我与姚新杰均表示不再喝了的时候,他仍将一杯白酒一饮而尽,事发突然,我们不能及时制止。任×说续×2有异常后,我和妻子都过去看了,已经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续×1等人的诉讼请求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殡仪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没有法律依据。总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续×1等人的诉讼请求。姚新杰辩称:不同意续×1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部分同唐俊财的答辩意见。需要强调的是,续×2看到唐俊财的妻子杀鸡,主动要求到唐俊财家中喝酒,唐俊财作为房客不好拒绝,我作为客人更不好说什么。续×2回家拿了一瓶白酒回来后,续×2给他自己、唐俊财,还有我三个人每人倒了一杯,我们都说喝了这么多了,不要再喝了。续×2听了后不高兴,自己把一杯二两半的白酒一饮而尽。过了一会儿,续×2不怎么说话,好像是喝多了。我们就把续×2送回了家。我与续×2素不相识,也是第一次吃饭喝酒,席间并没有劝酒、斗酒。续×2在凌晨12点死亡,我们是晚上8点左右将死者送回家的,这中间有四个小时的间隔,我们曾让续×2的妻子拨打120将死者送医院,但其妻子拒绝了。我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续×1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续×2、唐俊财系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续×2、姚新杰素昧平生,三人的酒量不尽相同,续×1、郑×、吕×1、吕×2并未举证证实唐俊财、姚新杰在与续×2饮酒时,唐俊财、姚新杰曾力劝续×2饮酒,或三人斗酒不止的证据。续×2早已成年,应对自己的酒量有着清晰的认识,且续×2有曾因醉酒送医救治的经历。饮酒之后,续×2被人抬回家中,并无不可。故仅以唐俊财、姚新杰曾与续×2共同饮酒而判令唐俊财、姚新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为警醒唐俊财、姚新杰,并抚慰续×1、郑×等人心理,法院酌定唐俊财、姚新杰给付一定数额之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唐俊财、姚新杰每人给付续×1、郑×、吕×1、吕×2补偿款三千元;二、驳回续×1、郑×、吕×1、吕×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续×1、郑×、吕×1、吕×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唐俊财、姚新杰明知续×2大量饮酒,但不予劝阻,存在过失的主观过错;续×2醉酒后,唐、姚二人未通知家属且不告知家属饮酒多少,亦未将续×2送回家或送医院治疗,导致续×2死亡,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3716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唐俊财、姚新杰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续×2系续×1、郑×之子。续×2与任×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1999年7月2日生育一子吕×1,2004年3月9日生育一女吕×2。2013年11月,续×2将一间房屋租给唐俊财、张永侠夫妇,续×2、任×居住的房屋与唐俊财、张永侠居住的房屋相距十余米。2013年12月1日19时许,唐俊财、张永侠与姚新杰、祝尊永、续×2、夏尧玲一起吃饭。席间,唐俊财、姚新杰、续×2三人饮酒。任×并未参与。当晚21时许,因续×2饮酒过多,任×得知后,遂找人把续×2抬回家中。23时许,续×2呕吐不止,任×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续×2送往大兴区医院急救。后续×2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日,唐俊财、张永侠分别接受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的询问。在询问中,唐俊财自述:因要招待同乡,续×2前日傍晚到其家中吃饭饮酒,在其家中的酒被喝完之后,席间其他饮酒的人都表示不再喝酒,但续×2执意要喝,并让张永侠再去买酒,张永侠不去,于是续×2就回自己家中拿酒。他拿回酒之后,其他饮酒的人并未再饮;晚21时,任×将续×2带回了家。张永侠在黄村镇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与唐俊财的陈述基本一致,但她自述因为家里来客人,并且续×2之前曾提到过到她家喝酒,于是张永侠叫续×2来自己家喝酒。2013年12月4日,姚新杰也接受了黄村镇派出所的询问,姚新杰在派出所的陈述,也有续×2回自己家中拿酒的环节。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大公司鉴(病理)字(2013)第2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意见认定:死者续×2尸表未检见暴力性损伤;经毒物检验:在其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430.3毫克,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常见镇静催眠药,心血乙醇含量达到致死量;尸体颜面部及口唇粘膜紫绀状,尸斑呈暗紫红色,双侧球睑结膜未见出血点,口、鼻腔及双侧外耳道未见异常,结合案情调查及现场勘查情况,认为续×2符合乙醇中毒死亡。在现场勘查、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的基础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京公治亡查字(2013)第209号调查结论,认定续×2符合乙醇中毒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续×2的哥哥吕德江代表续×1、郑×、吕×1、吕×2等人对续×2乙醇中毒死亡的结论没有异议。一审庭审中,续×1、郑×、吕×1、吕×2对唐俊财、张永侠、姚新杰三人在黄村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除续×2在饮酒中回家拿酒的环节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续×1、任×承认,2010年、2011年许,续×2曾因饮酒过多被送往医院进行急救。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续×1、郑×、吕×1、吕×2并未提供在饮酒过程中,唐俊财、姚新杰曾劝说续×2饮酒,或三人斗酒不止,导致续×2饮酒过量的证据。续×2系成年人,应对自己的酒量有明确认知,且其有因醉酒送医救治的经历,理应自行控制饮酒量。唐俊财、姚新杰发现续×2醉酒后,由任×等人将续×2搀扶回家中,此时,任×已经明知续×2处于醉酒状态,无须唐俊财、姚新杰告知,故唐俊财、姚新杰虽然曾与续×2共同饮酒,但对续×2死亡的后果无过错,续×1、郑×、吕×1、吕×2所提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警示唐俊财、姚新杰,并给续×1、郑×等人心理慰籍,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唐俊财、姚新杰给付续×1、郑×、吕×1、吕×2一定数额之补偿金,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续×1、郑×、吕×1、吕×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续×1、郑×、吕×1、吕×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