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冒名吴银定。2008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冒名吴银定至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参加新人岗前培训,期间结识被害人秦某、毛某。被告人王某以自己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借口,于10月25日至27日期间合计向被害人秦某骗得人民币46347元。被告人王某以自己的包被偷走为借口,于11月13日向被害人毛某骗得人民币6000元。后二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催讨欠款,被告人王某归还被害人秦某5500元、被害人毛某1500元,之后以各种借口推托。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通过朋友结识被害人陆某,后其以信用卡还款、需要交房租等借口合计从被害人陆某处骗得人民币25700元。后被害人陆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催讨欠款,被告人王某归还被害人2000元,之后以各种借口推托。2014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上城区春江花月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后对王某的暂住地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30幢53号501室进行搜查,查扣名为“吴银定”的二代身份证一张等物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归还被害人秦某42347元、归还被害人毛某3500元、归还被害人陆某20000元,上述三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毛某、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具坦白情节,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方 卫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