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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龙昌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锦标,广东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锦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李某程(已被判刑)、李某(另案处理)事先密谋盗窃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潮惠高速公路TJI标项目经理部第四工区(下称潮惠高速项目部工区)的钢筋,后龙某某、李某程、李某来到该工区钢筋加工棚,李某程利用其是该工程承包人李某深儿子的身份,让吊车工人将4吨钢筋装载到龙某某驾驶的1辆号牌为粤VP13**的货车上,由龙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得手后,龙某某、李某程、李某将盗得的钢筋载到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人民币8800元。二、2014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李某程、李某事先密谋盗窃潮惠高速项目部工区的钢筋,后龙某某、李某程、李某来到该工区钢筋加工棚,李某程利用其是该工程承包人李某深儿子的身份,让吊车工人将6吨钢筋装载到龙某某驾驶的1辆号牌为粤VP13**的货车上,由龙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得手后,龙某某、李某程、李某将盗得的钢筋载到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人民币12000元。三、2014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李某程、李某事先密谋盗窃潮惠高速项目部工区的钢筋,后龙某某、李某程、李某来到该工区钢筋加工棚,李某程利用其是该工程承包人李某深儿子的身份,让吊车工人将13吨钢筋装载到龙某某驾驶的1辆号牌为粤VP13**的货车上,由龙某某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得手后,龙某某、李某程、李某将盗得的钢筋载到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人民币30600元。当天下午,李某程在得知粤VP13**货车载着钢筋离开施工地被发现后,便与李某前往陈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将废品收购店里关于粤VP13**货车过地磅时的相关数据删除,并要求陈某某在他人来调查是否购买粤VP13**货车拉来的钢筋时,称只有购买过1次,重量为3吨。2014年10月21日,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程的父亲李某深已赔偿中铁十局的经济损失。经价格鉴定,被盗钢筋混凝土用热衷轧带钢筋23吨价值人民币71300元。综上,被告人龙某某盗窃3次,数额合计人民币7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深、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扣押清单,潮惠高速项目部工区过磅单,谅解书及情况说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实材料,同案人李某程的供述,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单位也表示谅解被告人龙某某,可以对被告人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龙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前科,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缓刑等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与同案人事先密谋盗窃作案,在作案过程中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林珠娜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静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