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英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英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常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哈尔滨英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红旗满族乡后兰村。法定代表人肖英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媛媛,住五常市。被告常彦良,住五常市。原告哈尔滨英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业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英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被告常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彦良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16日分别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22,700.00元和4,815.00元,约定利率1%,并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27,515.00元,给付利息9,360.00元。被告辩称,赊购原告化肥属实,但化肥质量不合格,少八个含量,使玉米减产了,农委给协调过,现在也没结果,所以钱没给上。我现在只能偿还本金,利息不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二)欠据二份,证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常彦良欠款22,700.0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常彦良欠化肥款4,815.00元,约定月利率1%。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常彦良委托检验的掺混肥料的检验情况。(二)消费争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常彦良等10人经五常市消费者协会拉林分会因撒可富牌掺混肥在使用中玉米生长是否过缓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2012年10月1日在没有割地前对玉米地进行检测,如果玉米减产,由原告赔偿被告等十人减产部分,如增产,被告等十人应全额付给欠原告的化肥款。(三)测产协调会议记要复印件一份,证实,2012年10月1日,五常市农委、五常市工商局拉林分局、原告及被告和九户村民参与的测产协调会议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被告送检的是什么肥,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常彦良于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22,700.00元,于2012年6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4,815.00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了欠据二份。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常彦良等10人因撒可富牌掺混肥在使用中玉米生长是否过缓发生争议,经五常市消费者协会拉林分会进行过调解。2012年10月,五常市农委、五常市工商局拉林分局、原告及被告和九户村民进行过测产协调会议,但没有达成结论性意见。嗣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常彦良欠原告化肥款有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化肥质量不合格,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同意给付利息没有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彦良偿还原告哈尔滨英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人民币27,5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常彦良给付原告哈尔滨英华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人民币9307.00元(本金22,700.00元,月利率1%,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利息7718.00元;本金4,815.00元,月利率1%,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158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00元减半收取361.00,由被告常彦良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业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