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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郑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郑长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负责人:江理琪,行长。被告:郑长松,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被告郑长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的负责人江理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郑长松以购买肥料、种子为由从我行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长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郑长松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1%,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既未还本亦未付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长松立据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按年利率11.1%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43%支付利息和罚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郑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