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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士敏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士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576号罪犯王士敏,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台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绍中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士敏犯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士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士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士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能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士敏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一利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