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住处内采用“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11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住处内采用“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到矿泉水瓶、吸管等工具自制的吸毒器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在其租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在该租住处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吸毒工具自制吸毒壶一个。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及陈某某的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侦破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在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吸毒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