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永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木,无业。2014年1月24日因吸毒被文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5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永木在本县玉壶镇冰心街222号其家中三楼前间,容留胡某、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胡永木再次在其家中容留胡某、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永木从温州市三垟强制隔离戒毒所被民警带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胡永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柯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尿液提取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永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永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永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永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