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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长秀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二子小吃店、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秀,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二子小吃店,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645号原告董长秀。委托代理人秦秋林。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二子小吃店。经营者冯遵元。委托代理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琦。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长秀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二子小吃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二子小吃店)、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佑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长秀的委托代理人秦秋林、王建功,被告二子小吃店的经营者冯遵元、委托代理人魏巍,被告天佑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秀诉称,2013年9月23日7时10分左右,原告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被告二子小吃店餐馆门口(距离民生路东约20米处)时,因路面油污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调取该路段录像得知,路面油滑系被告二子小吃店长期倾倒餐饮油污所致。该路段由被告天佑市政公司负责清扫保洁,其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及清理维护者,应当对路面油污及时清扫干净,现由于被告天佑市政公司没有尽到清扫义务,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378.36元、交通费395元、律师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0,649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二子小吃店辩称,对原告发生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害地点不是本被告经营餐馆的门口,本被告的实际营业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XXX号,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近民生路约50米。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被告长期倾倒油污,原告调取的是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6月的视频,且只能看出被告经营的餐馆有人倾倒垃圾,而并非倾倒油污。本被告餐馆的餐余垃圾都是倾倒在被告天佑市政公司摆放在路边的垃圾车上,但因为本被告会在人行道摆放餐桌,故客人可能会将吃完的垃圾随手丢在路边。另,事发路段有很多餐饮店在此经营,故油污也可能是多家餐饮店倾倒导致。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律师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佑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天佑市政公司已经尽到了道路养护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被告天佑市政公司在事发当日已经在道路上进行了常规清扫工作,而道路油污的清理需要另行调用清扫车,原告是在被告天佑市政公司调清洗车过来的期间摔倒。事发的路段油污是本区道路保洁的顽症,一般是采取专项行动进行整治。原告因地面油污而滑倒,油污系该路段的餐饮店所倾倒,被告天佑市政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途经事故路段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律师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7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时,因路面大量油污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378.36元。受本院委托,2015年1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长秀右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60-39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95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二子小吃店在该路段店铺经营多年,主营小龙虾,事发时系小龙虾销售旺季。被告天佑市政公司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路段的清扫保洁单位。事发前,被告天佑市政公司对该路段进行清扫,但对地面油污未清扫完成。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之前居住在事发路段附近,比较熟悉该路段情况,所以事发当日原告骑车途经该路段,准备去理发和买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二子小吃店售卖小龙虾的旺季,其每日出售小龙虾必产生大量餐余垃圾,根据现场垃圾车的情况,被告二子小吃店每日经营所产生的餐余垃圾是无法全部倒进垃圾车的,另被告二子小吃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餐余垃圾倒在他处,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后被告二子小吃店人员向路面倾倒垃圾的相关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且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可以证明被告二子小吃店将餐余垃圾倾倒在事发路面上而产生油污以致原告滑倒,故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佑市政公司作为道路养护管理责任人在发现油污后未能及时清理,并采取防护设施或设置警示标志,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对事发路段较为熟悉,则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进入事发路段时应对地面油污有充分的预判能力,理应较平时更加审慎驾驶。然原告经过该路段时未能尽到基本的注意、谨慎义务,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二子小吃店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佑市政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二子小吃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路面油污系由他人倾倒所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84,378.36元、交通费39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等情况,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为85,87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元;3、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二子小吃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长秀医疗费84,378.36元、交通费39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9,901.36元中的50%,计99,950.68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长秀医疗费84,378.36元、交通费395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99,901.36元中的30%,计59,970.4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原告董长秀负担1,186.6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二子小吃店负担2,149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天佑市政有限公司负担1,28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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