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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三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万全与邱甲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三初字第39号原告(反诉被告)许万全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开旭,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邱甲平委托代理人张诚铭,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代表人代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圣泽,该公司法务。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圣泽,该公司法务。原告许万全与被告邱甲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邱甲平提起反诉,经审查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万全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殷开旭,被告(反诉原告)邱甲平及委托代理人张诚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圣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万全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许万全驾驶甘F113**号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532KM+720M处,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停放的由被告邱甲平驾驶的甘F13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做出许万全负主要责任、邱甲平负次要责任的甘公交认字(201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邱甲平赔偿24056.70元。被告邱甲平答辩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后自己也受了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许万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共同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106996.19元,反诉被告许万全已向其支付25000元,还应赔付81966.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邱甲平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求合理的部分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付给被告邱甲平。反诉被告许万全辩称,反诉被告对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对反诉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在协议书中没有调解,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进行赔偿。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中医药费10000元已经赔付反诉被告许万全,对伤残赔偿的限额没有赔付,但反诉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原告许万全驾驶甘F113**号普通货车沿国家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532KM+720M处,与前方应急车道内停放的由被告邱甲平驾驶的甘F13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许万全、被告邱甲平受伤、货物受损。该事故经甘公交认字(201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许万全负主要责任,被告邱甲平负次要责任。原告许万全受伤后,先后在玉门市人民医院、敦煌市人民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邱甲平受伤后,先后在玉门市人民医院、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8日,2012年10月11日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对医疗费及货物损失签订两份赔偿协议,并已按内容全部履行。但对伤残赔偿金未作约定。现原告许万全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四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被告邱甲平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已向被告邱甲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万全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病历、用药清单、费用结算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受伤后,经过调解,双方对医疗费及货物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在赔偿协议中未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作约定,现原、被告均已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原告许万全四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06204元,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后,超出限额1100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许万全自愿放弃,只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辩称,反诉原告邱甲平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反诉原告邱甲平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8月26日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进行赔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万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二、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邱甲平误工费10758.9元,护理费2961元,伤残赔偿金26551元,合计40270.9元;三、原、被告各自交纳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四、驳回原告许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邱甲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许万全承担。反诉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反诉原告邱甲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彩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