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45号原告饶某某,男,4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陈某某,女,4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饶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饶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聪附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