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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武全印与王晓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全印,王晓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武全印。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被告于猛。委托代理人刘兆宝,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全印诉被告王晓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于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全印委托代理人孙玉娜、被告于猛委托代理人刘兆宝、被告王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全印诉称,2015年3月12日0时28分,被告王晓辉驾驶豫K×××××号三轮汽车沿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云路与南三环交叉口时,与被告于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张威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又与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威无责任,被告王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晓辉驾驶的豫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N×××××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应有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晓辉赔偿车辆损失费6646元、估价费330、拆检费664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45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2236元共计10281元中70%的7196.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于猛赔偿车辆损失费6646元、估价费330、拆检费664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45元、交通费100元、营运损失2236元,共计10281元中30%计308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王晓辉、于猛分担。被告王晓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于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于猛承担次要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猛的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应该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猛合理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核实车辆损失后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应按两车损失比例分担;3、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武全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2.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猛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鲁N×××××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于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王晓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豫K×××××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郑价事车评(2015)3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鉴定费发票5张,郑州市二七区玟榉汽车钣金喷漆修理部清单及发票67张;4.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永辉汽车修理服务部发票;5.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6.出租汽车发票12张。被告于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被告王晓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0时28分,被告王晓辉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三轮汽车沿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行云路与南三环交叉口时,与被告于猛驾驶其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张威驾驶原告武全印所有的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又与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晓辉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张威无责任,被告王晓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16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646元(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车费6700元。)原告支出估价费330元、拆检费664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45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豫K×××××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N×××××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三方对车辆保险限额使用没有约定。再查明,原告车辆从事出租营运,2010年出租车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有权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估价鉴定费,抢险费、看管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王晓辉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于猛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该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两车均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作为权利人之一,三方对保险限额使用无约定,又无有效证据确定其余车辆损失,本院酌定其使用两被告所投交强险限额一半。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于猛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车损6646元,估价费330元、拆检费664元、抢险费260元、看管费45元,营运损失223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损、拆检费、抢险费及交通费1000元,下余各项损失计8281元,由被告王晓辉承担5796.7元,被告于猛承担24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全印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全印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1000元;三、被告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全印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5796.7元;四、被告于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全印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计2484.3元;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王晓辉承担20元,被告于猛承担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