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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戴某、田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戴某,田某,何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毛磊,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8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田某、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潘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毛磊,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影、被告人田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戴某、田某、何某等人到宿州市宿马工业园中科产业园工地宿舍,找被害人孙某甲要帐,三人强行将孙某甲带至宿州市经济开发区国际大酒店2116房间,向其索要借款并殴打被害人孙某甲。2014年5月15日7时许,被害人孙某甲趁戴某等人睡觉之机,逃离房间并报案而案发。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戴某、田某、何某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期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被告人戴某、田某、何某对其非法拘禁,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261.31元,面部疤痕整容费20000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戴某对被害人拘禁是因为被害人不能归还欠款所导致的,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为向被害人孙某甲索要债务而纠集被告人田某、何某等人到宿州市宿马工业园中科产业园工地宿舍,找到被害人孙某甲并强行将其带至宿州市国际大酒店2116房间,要求其偿还债务并对被害人孙某甲殴打。2014年5月15日7时许,被害人孙某甲趁戴某等人不备之机,逃离房间并报案。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孙某甲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261.31元,被告人戴某、田某、何某已将2261.31元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孙某甲因外伤致鼻部右侧皮肤擦挫伤,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害人孙某甲在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戴某是将其拘禁的人。2014年12月29日,被害人孙某甲在10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4号田某是将其拘禁的人。三、书证(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借条等,证明2013年10月15日孙某甲借戴某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孙某甲借戴某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孙某甲借戴某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孙某甲借戴某人民币130万元。共计830万元。(二)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孙某甲伤后在宿州市立医院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61.31元。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大酒店2116房间。四、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明案发的四五天前,他从南京到宿州市宿马工业园中科云产业园工地朋友孔某处躲账。2014年5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戴某带着三个人在门卫室找到他,其中一人朝他的头部踢了一脚,另外两个人将他拖到孔某办公室,戴某拿出一份将他们之间的借贷纠纷交给高淳法院管辖协议让他抄写签字,又逼迫他写了一份将卡迪拉克轿车抵押借款及借到戴某现金人民币83万的借条。之后他被强行带上车到了宿州市区,在一个大排档吃饭后又将他带到宿州市国际大酒店2116房间,田某在房间里打了他,戴某又让他写了将名下的宝马、卡迪拉克轿车抵押及借到戴某人民币现金103万元的欠条,戴某把先前83万的条子撕掉,又让他写一份租房协议,他按照要求写好后,戴某安排其他三个人轮流看守他,早上七点钟戴某等人都睡觉了,他从房间里跑了出来。2013年11月份,他通过王磊分四次共借戴某现金830万,每个月的利息是415000元。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孙某甲在宿州宿马工业园区江苏省建筑公司承建的中科云产业园工地门卫室睡觉时,戴某等四人进到屋内,其中一人踢了孙某甲面部一脚,孙某甲的面部流血。后来这几人将孙某甲带到项目经理室。(二)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孙某甲来到他在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区的工地住在门卫室。2014年5月14日晚上约23时许,有四个人来到工地找到孙某甲,把孙某甲带到他的房间,好像孙某甲少那几人的钱,那几人让孙某甲将欠款一笔一笔写上欠条,之后他们都出去了。五、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戴某供述,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4点多钟,他与田某、何某、苏帅电话联系到宿州市找孙某甲要欠款,当天晚上11点多钟,他开车带着田某、何某、苏帅来到宿马工业园区中科云科技园的工地,他们在门卫室找到孙某甲后田某对孙某甲拳打脚踢,孙某甲的面部流血,他问孙某甲什么时间还钱,孙某甲说明天还。他对孙某甲言语威胁后将孙某甲带到项目经理室,让孙某甲将欠他的7个月的利息83万元写了欠条。之后将孙某甲带到宿州市准备第二天让孙某甲还钱,他们先到宿州市区家乐福附近大排档吃饭后,又到了宿州国际大酒店,他和田某、苏帅、孙某甲在一个房间,何某到了另外一个房间,他又让孙某甲将之前欠他的25万元83万元的欠条合并打一个103万的欠条,并将孙某甲名下的凯迪拉克车和一辆宝马车作为103万元抵押,又写了欠款在高淳县法院审理的协议,凌晨四五点钟孙某甲在房间休息,上午10点钟左右他醒来后发现孙某甲已不在房间。(二)被告人田某供述,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和苏帅在一起时,戴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到安徽宿州市要账,当天晚上11点多钟戴某带着他和苏帅、何某一起到了宿州市一个工地的门卫室找到孙某甲后,戴某踢到孙某甲的面部一脚,苏帅打了孙某甲两巴掌,孙某甲带着他们到了办公室改欠条后带着他们来到宿州城区一个大排档吃饭,期间孙某甲答应第二天还钱。孙某甲又带着他们来到宿州国际大酒店,戴某让他和苏帅在房间看着孙某甲,何某去了另外一个房间,期间他劝孙某甲还钱的时候,踢了孙某甲面部一脚。之后戴某拿了一些文件和孙某甲说欠款的事情,他和苏帅去了另外一个房间。早晨7点多钟,戴某说孙某甲跑了。(三)被告人何某供述,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5点钟左右,戴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安徽宿州去要账,当晚11点多钟戴某带着他和苏帅、田某来到宿州市的一个工地在门卫室找到孙某甲,戴某踢了孙某甲的面部一脚,苏帅也打了孙某甲两巴掌,接着戴某将欠条等拿出来,让孙某甲写了一张利息的欠条和管辖协议书。孙某甲提出一起去吃饭,他们开车到了宿州城区一个大排档,期间孙某甲答应第二天还款。之后他们又来到宿州国际大酒店,他直接去了一个房间,戴某带着另外几个人去了另外一个房间,之后他看管了一会孙某甲又回到自己的房间,早晨7点多钟戴某说孙某甲跑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10时许,由被害人孙某甲报案而案发。2014年7月8日被告人戴某被抓获,2014年8月6日田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14日何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索要债务而纠集被告人田某、何某等人限制被害人孙某甲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孙某甲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戴某、田某、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戴某、田某、何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三被告人应共同赔偿孙某甲医疗费2261.3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疤痕整容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田某、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判令被告人戴某、田某、何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261.31元(此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方休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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