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正高诉被告袁明琴、邵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高,邵永志,袁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何正高,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永志,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袁明琴,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受理原告何正高诉被告邵永志、袁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华,被告邵永志、袁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高诉称:2014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2月9日还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邵永志辩称:向原告借款时我和被告袁明琴是恋人关系,我们住在一起。被告袁明琴因做生意需要周转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我不同意借,当时我提醒过原告说我与袁明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袁明琴都说这钱不需要我还,叫我签我的名字见证一下就行。给钱时袁明琴是只收到95000.00元,扣了50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这笔钱实际是袁明琴借的,我没有得到该笔借款,2014年年底因原告催要,我支付过原告10000.00元。被告袁明琴辩称:借钱是事实,我同意还款,但请求延期支付,被告邵永志已经还了10000.00元,我认可还90000.00元的本金,利息我承担不起,我在明年下半年的时候还给原告本金9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袁明琴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何正高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正高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还款时间订为2015年2月9日前付清。借款人身份证号:522121197304103651。住址:贵州省遵义县泮水镇永安社区四组。借款人身份证号:522121198109253624。住址: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长远村顺利组。在场人:余海、罗判江。借款人:邵永志、袁明琴。借款日期:2014年8月9日”。次日,原告将10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袁明琴,并扣除5000.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之后,被告袁明琴按照约定的5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被告袁明琴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邵永志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作为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后原告继续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对于被告邵永志已经归还的10000.00元,原告亦认可作为归还的本金;原告在向被告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50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邵永志要求进行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规定,对于原告预先扣除的5000.00元应进行扣除,综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实为8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邵永志是否应该进行还款,被告邵永志以“我与被告袁明琴不是夫妻关系,该笔钱是被告袁明琴借的,我没有得到该笔借款”为由拒绝支付该笔借款,但是在2014年12月底向原告归还了10000.00元。被告邵永志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以认定其为共同的借款人,构成共同借款人并不以是否存在夫妻关系或者其他身份关系为前提,上述行为足以表明被告邵永志对于借款是知情的,作为理性人,对其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认识,故被告邵永志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看,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庭审中,被告袁明琴认可对于利息口头约定为3分,实际按照5分的利息支付了3至4个月。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志、袁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正高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9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何正高承担174.00元,被告邵永志承担488.00元,被告袁明琴承担488.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宇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