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肖国东诉吉林化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国东,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00739号申请执行人肖国东,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被申请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3340--9。法定代表人王冠群,总经理。第三人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春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元民一终字第343号判决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我院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第三人在履行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按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国电赤峰化工有限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28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扣划至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在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银河街支行(户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银河街支行;账号:42005012XXX0000536;行号:40219XX205)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忠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