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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商)初字第1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钱广天与孙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天,孙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商)初字第10402号原告钱广天,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文成,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河北省眼科医院医生。原告钱广天诉被告孙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茹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刘堪铎、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天的委托代理人��如静,被告孙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钱广天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以做电力工程为主业,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涞源县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年后偿还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由于拖欠工人工资,被工人堵在邢台一家宾馆并报警,警察让被告给民工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带到宾馆,被告分别支付给工人金额10万元、5.7万元、37.5万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共计金额63.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所称本案中借款实为工程款,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转账金额、时间都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无法对应;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所用的表述是“今收到”,而涉案四笔借款的表述是“今借”,故该四笔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2014年1月24日,双方已确认工程款已结清,而被告主张的转账记录有1月26日的,时间也对不上。被告孙文成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均为从事电力工程建设的商人,两人并不认识。2012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洽谈河北久顺工程公司的工程合作项目,因为原告钱广天为河北久顺电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文成承包该公司的工程项目,是其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所称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工人堵在河北邢台的一家宾馆,并不属实,事实上是被告让朋友去和工人谈工资的事,工人推搡了被告的朋友并拿走车钥匙,因被告的朋友没有车不能回去,故报的警。警察表示有纠纷去法院解决,并未让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第二,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工程结算之前,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人工资及相关费用,并非个人借款,而且,这些钱并没有经被告的手,都是直接打给了项目经理等人的。其中,第一笔款项的借条是2013年12月31日,孙文成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中国工商银行新华支行营业大厅写的,当时在场的除了原被告外,还有项目经理郝辉、带班长刘二合和司机王新利。钱广天取出1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在邢台市临城县工地施工的来自涞源县的工人的工资,由郝辉、刘二合给工人发下去。后三笔款项的借条是孙文成在2014年1月21日,在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龙泉东大街车管所附近的驿佳宾馆写的,当时在场的除了原被告外,还有项目经理郝辉、项目经理黄隆友及其妻子,项目经理胡力伟。10万元的这笔,是给在邢台市新河县工地任项目经理的郝辉和黄隆友的个人工资,各5万���。5.7万的这笔,是给项目经理高三在新河、临城工地所带班组的工人工资,但这笔钱是打给了胡力伟,因高三与胡力伟的账由胡力伟管。37.5万元这笔,包含给刘二合的27万元,其中25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直接给了司机王新利,用于支付其个人工资。37.5万元中的剩余10.5万元,用于支付胡力伟,胡力伟负责工地电力切改施工。通过被告提交的及法院调取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2014年1月23日,钱广天通过银行给刘联合汇款25万元,刘联合与刘二合系兄弟关系,刘二合用的刘联合的银行卡;2014年1月26日,钱广天通过银行分别给郝勇、黄隆友汇款5万元,郝勇与郝辉是兄弟关系,郝辉用的郝勇的银行卡;2014年1月26日,钱广天给胡力伟汇款30万元,其中即包含给高三的5.7万元,给胡力伟的10.5万元,剩余的钱应该是当时胡力伟的工地有工人受伤,钱广天支付的医药费。被告在写借条时,原意要写“预支工程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只能写成借条形式。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孙文成向原告钱广天借款10万元,钱广天交付给孙文成现金10万元,孙文成为钱广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钱总现金拾万元整(涞源),孙文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4年1月21日,孙文成再向钱广天借款53.2万元,并在2013年12月21日借条下方续写三笔借款,内容分别为:今借钱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钱总伍万柒千元整,今借钱总叁拾柒万五千元整。孙文成分别在三笔借款落款处签字确认。后孙文成并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文成向钱广天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钱广天可催告孙文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钱广天要求孙文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有工程承包关系、该四笔借款实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转账的数额、时间与四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并不相符,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广天借款六十三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孙文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 茹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小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