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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强迫劳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7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系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丽娜,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丁跃飞(曾用名丁健),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非法拘禁,于2011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劳动,于2014年4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丁航,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强奸,于2004年4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因涉嫌强迫劳动,于2014年7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由长春市净月监狱解回,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长学(绰号七哥),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强迫劳动,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成贤(绰号大舌头),男,现住吉林省靖宇县。曾因犯盗窃,于2005年10月14日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劳动,于2014年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犯强迫劳动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春、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1月14日之间,丁跃飞、丁航等人陆续在长春市火车站抓回刘某甲(2000年5月19日出生)、闫某甲、曹某甲等十余人(长春市火车站附近流浪或乞讨人员)带到本市某某镇某某村颗粒加工厂,并指使被告人李长学、张成贤进行看管,不允许上述人员离开劳动场所,强迫其在该厂生活条件恶劣的环境下超负荷从事塑料加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月12日,被害人刘某甲在被强迫劳动期间,因超负荷劳动,在向机器送料时将左臂搅入机器,左臂搅断。被告人丁跃飞未对其给予相应治疗,只对进行简单包扎,仍将其留在该厂,直至公安机关将其解救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伤者刘某甲左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曹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视听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以暴力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跃飞的辩解是,我没有强迫劳动,也没有指使别人强迫劳动,小孩受伤时我没有在现场。被告人丁航的辩解是,我没有到长春去抓人,也没有强迫劳动,我在那个厂子就呆了10多天,也和工人一起干活。被告人李长学的辩解是,我在长春火车站碰到一个叫胡甲的,他说有厂子,做颗粒,工资挺高的,我去厂子呆了几天,我觉得活还行,钱给的多,他说让我负责技术,因为我干过,他说帮他照顾生产质量,钱多给点,我只负责生产,其他事我没有参与。被告人张成贤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在追究几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15454.52元,护理费4686.55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鉴定费2200元,配备上臂假肢费用及维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777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月14日之间,丁跃飞、丁航等人陆续在长春市火车站抓回刘某甲、闫某甲、曹某甲等十余人(长春市火车站附近流浪或乞讨人员)带到本市某某镇某某村颗粒加工厂,并指使被告人李长学、张成贤进行看管,不允许上述人员离开劳动场所,强迫其在该厂生活条件恶劣的环境下超负荷从事塑料加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1月12日,被害人刘某甲在被强迫劳动期间,因超负荷劳动,在向机器送料时将左臂搅入机器,左臂搅断。被告人丁跃飞未对其给予相应治疗,只对进行简单包扎,仍将其留在该厂,直至公安机关将其解救并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伤者刘某甲左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丁航、丁跃飞、李长学、张成贤的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丁航、丁跃飞、李长学、张成贤均被抓获归案。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丁跃飞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丁航因强奸罪于2004年4月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李长学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成贤因盗窃罪两次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八个月。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辨认对象为丁航,辨认人李长学、张成贤、杨某甲、闫某甲、乔某甲、范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对两组辨认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第二组照片中的4号男子就是强迫工人劳动的丁航。5、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辨认对象为丁健(丁跃飞),辨认人李长学、张成贤、于某甲、张某丙、闫某甲、杨某甲、乔某甲、曹某甲、范某甲、陈某甲、刘某甲对两组辨认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第一组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第二组照片中的2号男子就是强迫工人劳动的丁健(丁跃飞)。6、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刘某甲左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跃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8、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张成贤被靖宇县法院分别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及二年有期徒刑。9、租房合同一份,证明房主胡某甲将房屋租给承租人谷某、刘某甲,面积400平方米,租期2014年2月1日起到2015年2月1日止,年租金为2万元。10、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为精神分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1、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丁跃飞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2、某某镇某某村塑料颗粒加工厂照片及解救该厂工人的录相,证明现场情况。13、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成贤两次犯罪刑满释放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3日及2013年10月2日。1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刘某甲在某某镇开了一家制作塑料袋的工厂,一个叫丁跃飞的人曾打电话给刘某甲说他那有刘某甲需要的工人,丁跃飞曾找了几个,但就留了一个,其余的都没要,因为都有些傻,后丁跃飞让刘某甲帮联系兑个塑料颗料加工厂,刘某甲就找到匡某某,丁就从匡某某处兑了那个工厂,丁跃飞工厂的工人有十多个人,后来听说都是从长春火车站找来的,大部分是盲流子和要饭的,丁跃飞是否强迫别人劳动刘某甲不清楚,但听说他工厂有个男孩的胳膊被机器搅断了。15、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0日左右我将某某镇某某村二队的一趟厂房租给刘某甲和刘某甲的一个女性朋友,签有出租协议,面积大约四百平方米,租金一年两万元。刘某甲家是某某镇小某某村二队的,他们租房用废塑料做塑料颗粒加工,大约2014年1月10日、11日开始正式投产的,工厂大约七八个工人,都是二、三十岁的男子,都挺脏的,没看出来工人是不是智力正常的人,也没有看到未成年和残疾人。16、证人王甲证言,证明怀德镇三道岗村的养殖牧业小区内的厂房所有权人是王甲,这小区原租给匡某某了,匡某某在那做塑料颗粒,年底时将厂子兑给一个长春人了,那个长春人四十多岁,略胖,短头发,大约干了一个多月就搬走了。那个男的雇的大多是长春火车站拉来的流浪和要饭的人。17、证人匡某某证言,证明匡某某将自己的塑料颗粒厂兑给一个长春的叫丁跃飞的人了,丁跃飞雇的工人有四个,其中一个岁数大点。18、证人崔某甲证言,证明其是匡某某的妻子,2014年元旦后,丁跃飞找崔某甲要原来签的合同,说是要和他妻子离婚,说要重签一个合同,匡某某和丁跃飞就又重签一个合同,内容没有变化,只是签名变了,老合同是匡某某和丁跃飞及谷某签的,新合同只有丁跃飞和匡某某了。19、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晚上7点多钟我在长春火车站地下南北通道坐着看地下车展,有两个男子问我干啥呢,我说等人呢,这两个人要我跟着去干活,我不去,他们骂我,后被两个男子夹中间强行抓走,一走一过又抓了三个男子,我们四个被带到长春站前的一个旅店,后又抓回来三个男子,一个是50多岁的老头,一个是14岁的小孩,那两个人搜身将我身上的2块钱拿走了,还有一个姓闫的老头之前也是被他们抓过的,他们还打了姓闫的老头,并说,让你跑,这回看你还跑不跑了。凌晨3点钟被抓我的这两个男子的老板自己用一辆捷达车从长春拉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一个塑料颗粒厂,我和14岁小孩唠嗑得知根本不给钱,我又问他咋跑回长春的,他说跑了两天,后来没地方呆了,又回火车站了,又被他们抓回来了。厂里干活的有14个人左右,老板和另外三个人负责看着我们不让我们跑,有七哥还有大舌头,老板不在他俩看着我,老七有自由,他经常开老板的捷达车出去买东西,有个一人跑出去后,没跑多远就被大舌头抓回来了。2014年1月12日下午3点多钟,14岁小孩在干活时候让机器把胳膊碾碎了,老板也没送医院。下午吃完饭大约6点多钟左右,我撬开窗户逃跑了,顺着大道在大地里跑了能有5、6个小时,半夜12点钟左右跑到怀德派出所报了案。20、被害人于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我在长春市的火车站打算坐火车回老家,我干活工厂老板的弟弟和一个男打手看见我,说给我找点活干,我说不干,后被威胁拉走,还有个被威胁来的姓张的安达人,我们到了火车站前的一家旅店,在房间里老板的弟弟用拳头把那个老头胸部打了三四拳,并说再跑把老头腿打断。我们三个在旅店屋里蹲着,过了一会老板弟弟和那个打手又领回三个男的,一个干活时把胳膊弄断了,一个说出过国,还有一个脚冻伤了。我们被翻了身,把我手机还有五十元钱拿走了,并威胁我们不让我们跑。第二天早上四五点钟我们被带到一个院里,让我往机器里送塑料。干活时有十五六个人,和我一起来的有七个人,我也没敢要工钱,怕挨打。有三个人看着我们,一个叫七哥,一个说话大舌头,眼睛有毛病,还有一个和我一起被拉到公安局的一个小伙。我们干活慢了,偷懒了,他们就骂我们,说不好好干就打我们,上厕所还有人跟着。大舌头说一个小伙子干活时胳膊弄断了,还和我说这事别和别人说。我不愿意干,有人看着我也不敢跑。2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没钱了,在长春市北站过夜,一个胖子(老板弟弟)问我去干活不,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一天一百多,我也没问干什么活,就跟着走了。第二天拉我到了公主岭市怀德镇二道岗村,今年元旦前黑加工厂搬到某某镇某某村,我问干活的工人开工资的事,他们都说没开,我也没敢找老板要,怕挨打。一个姓闫的因为逃跑被抓回来了所以被老板丁健打了。我偷摸跑过,被老板和他弟弟抓回来了,因为干活好,所以没打我,让我好好干活,一天都工作十二小时以上,有时还有干通宵的。老板、老板弟弟、军哥、七哥、大舌头管理我们,主要是七哥和大舌头,看着我们不能自由活动,上厕所也都看着,干活的小孩刘某甲左胳膊已经从大臂中间位置断掉了,老板来了买点纱布和云南白药让我给包扎,老板没让送医院。从我来黑工厂加工软塑料大约二十多吨,从来没有给工人开过工资。2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我在长春的火车站下车,就有两个男的找我,问我是否打工,我说打工,就跟他们到了一个旅店,看见屋里有一个女的在看电视,地上蹲着四个男的,后来我干活的那个加工塑料的工厂老板,就开车来接我们到工厂,工厂能有十五六个人已经在干活,我就跟着干,在那里挑塑料布,干活的环境很差,一股塑料的气味还呛人。第二天我看见一个干活的小孩被抬到屋里,他的胳膊被机器绞断了,没人送他去医院。有个叫七哥的看着我,还有一个说话大舌头的男的看着我,要是干活慢了,偷懒,他们就骂我们,还说我们俩要跑就把我们腿打折,我们上厕所的时候大舌头的班长还看着我们。干活时候有个老头挑塑料没有挑干净,被那个大舌头的班长用脚踹这个老头的肚子上一两脚。23、被害人闫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1月初在长春火车站碰上丁健,他说给我介绍活,一个月能挣2400元钱,我就同意了,他就给我拉到公主岭市某某镇一个姓刘的老板工厂打工,干了一个多月,丁健又把我拉到怀德他的工厂干活,后又把我拉到现在工厂打工,在这挑塑料。其中在怀德的工厂时我跑了两次,在某某某某这个工厂跑了一次,都被抓了回来,第二次抓回来之后被丁健打了,在某某跑这次是在长春火车站抓回来的,后来到某某又打了我一次,丁健用拳脚和炉钩子打的我。干的活有刺激性异味,非常脏,也没有任何劳动保护,劳动强度非常大,每天早上六点钟起床,不到七点就开始干活,中午吃完饭后就开始干活,晚上干到七、八点钟,有个小孩左胳膊被机器绞掉了,丁健买了药,但没送小孩去医院。我在厂子里可以自由出入,我从来没有领过工资,别人也没有领到过工资,丁健的弟弟丁航也经常来厂子,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他们都不在时就是老七看着我们。24、被害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2月我当时和一个姓张的小伙,他说话大舌头,我俩在长春发传单,丁健的弟弟丁航看到我们,让我们去他那干活,我俩就去了,被领到某某镇某某村的那个加工塑料颗粒的工厂,我是干挑废料的活,姓张的大舌头当的带班班长,在我之前有好几个人在干了,之后又来了好几个人,2014年12日干活的一个小孩把胳膊伸到机器里了,胳膊绞断了。之后七哥给丁健打电话,丁健回来给包了伤口,也没送医院,七哥说把被绞断的胳膊和那机器里的塑料一起扔了。开始干活的时候是丁航看着我们,后来是七哥看着我们,大舌头也看着我们,我们要是干活慢了、偷懒,他们就骂我们,丁航打过那个叫“幺八”的小孩,因为小孩在屋里睡觉没干活。有一个姓闫的老头跑了,被丁健抓回来后,用炉钩子把老闫头给打了,我们从早上六点干到晚上六点,其他给机器上料的干一天一宿,第二天白天睡觉,晚上接着干。2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号晚上,我在长春市北站过夜,有个胖子(老板弟弟)问我干活不,我说去,就把我带到站前的一个旅店,和我一起的有6个人,晚上10点多老板开车接的我们,干了两天也没开工资,其他人也没开过工资,我感觉是黑工厂,不敢提出不干,怕挨打,劳动强度大,第一天就干通宵的,平时老板不在,由七哥、大舌头管理,平时不让大伙出屋,解手都在视力范围之内,或者派人跟着去,一共有十三四个工人,有跑的,但给抓回来后挨打了,就不敢跑了。有个干活的小孩往机器里送料,胳膊被带进机器了,被机器把胳膊绞掉了,受伤后大伙用绳勒上了,后来上点药,老板送来的纱布和云南白药,没让送医院。26、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月6日左右,我在长春火车站要饭,丁健开了一辆灰色捷达车找到我,说到塑料厂干活,也没说工资,我就同意了,后来到某某镇某某村附近一个没名的塑料加工厂,叫七哥的工头让我和十几个工人一起挑塑料干活,从天亮干到天黑,七哥和一个大舌头班长看着我们,不让我们走,上厕所也跟着我们,怕我们跑。和我一起干活的工人都有些呆傻,有一个工人一只脚没有了。我没问过老板工资的事,看见大舌头踢了一个工人几脚,一个姓闫的工人不想在这个塑料厂干活就跑了,后来被抓回塑料厂,被丁健打嘴巴,还用脚踢他。干活塑料味儿太呛人,让人受不了,这些工人都没有同老板签过用工合同。有个十多岁的小男孩左胳膊被机器绞断了,只是用布包上了,没有到医院治疗。我没有开过工资,也没有看见老板给别人开过工资,我没敢向丁健要过工资。27、被害人张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我在长春市重庆路附近要饭,丁健找我让我去他厂子干活,我就和他到了某某镇的厂子,干了三天也没有给我开工资,工作强度大,一天干十多个小时,平时老板不在,由七哥、大舌头管理,不让大伙出屋,解手都在视力范围之内,或者派人跟着去,他们有骂过工人,黑工厂总共有十三四个左右,有跑的,但是给抓回来挨打了,就不敢跑了。有个十多岁的小男孩左胳膊被机器绞断了,只是用布包上了,没有到医院治疗。我没有开过工资,也没有看见老板给别人开过工资。28、被害人乔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后,我去某某镇某某村塑料颗粒加工厂干活的,主要是做饭,不做饭就干点零活,丁健没有给我开过工资,我也没要过,我不乐意要,工厂除了叫老七的,其他人都有点傻,丁健的弟弟看着,还有个叫老七的看着,后来来了个大舌头的男子也看着这帮工人,丁健的弟弟说谁要是跑的话就把谁腿打折,老七和大舌头发现谁要是偷懒就打谁,上厕所需要报告,不报告大舌头的男子就打人。有人跑过,后被抓回来,就被丁健的弟弟打了,大伙就都不敢跑了,吃不饱饭,有时一天干十四五个小时,有时干一天一宿,干完了也就休息六七个小时。一个干活的小孩胳膊被机器绞断了,丁健给小孩胳膊包上了就把小孩放到屋里,也没上医院,有个工人看着小孩,小孩的胳膊在机器里绞碎了,被扔了。29、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明我在四五年前在长春市火车站流浪乞讨时,丁健问我和他干活去,管吃管住,给点工资,我就和他去了,这几年一直在长春市边的工地上干零活,2013年10月份,丁健拉我到了公主岭市怀德镇某某村的一个塑料制品厂干活,2014年元旦前,厂子搬到了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我也跟着过来了。我刚和丁健干活的时候,我们六七个人不知道因为什么被老板弟弟打了,一个人被打了10棒子,老实就不打了,我也不敢要工资了,也没敢跑过。黑工厂平时老板不在,由老板弟弟(丁航)、军哥(王某某)、七哥(姓李)、大舌头(姓王)管理,平时早上6点让工人起床,不让大伙出屋,解手都在视力范围之内。工人总共有十三四个人左右,长的几个月,短的几天,老板和他弟弟总往这拉人。有跑的,但是抓回来就挨打了,就不敢跑了,还有跑了没抓回来的。有个干活的小孩,前些天跑了,又被老板给抓回来了,回来三天就受伤了,左胳膊已经从大臂中间的位置断掉了,老板来了,给买点纱布和云南白药,老板没让送医院。从我10月份来到现在大约生产了二十多吨,没有看过老板给工人开过工资。30、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春节刚过,我离家后开始在长春市里流浪,大约有一个来月的时候,我在长春市火车站地下通道看见了胡甲,胡甲让我到工地干活去,我就同意了,胡甲说一天一百二十元工资,供吃住,胡甲带着我来到了长春解放广场的地铁客运站的一个工地,在那干活当小工,但没给我开工资,干了一个多月,工程结束了,胡甲就带着我和其他人到了另一个工地,在厂房里干地面活,干了有半个多月,胡甲找到他的朋友丁健,让丁健把我领到了刘某甲做塑料袋的工厂里干杂工,干了有一个多月,也没给我发工资。我跑过一次,跑到长春火车站地下通道,胡甲带着好几个男的把我找到给拉走了,我也不敢不跟着走,又把我送回刘某甲的工厂了。刘某甲说我干活不好,就把我送到了丁健在怀德的一个做塑料颗粒的工厂,从2013年夏天7月份左右一直干到2014年元旦,我被刘某甲送到丁健工厂的时候还有两个男的,也是胡甲在长春火车站找来的,都是弱智的盲流人员,丁健的工厂有十多个人,丁健的弟弟丁航,王某某负责看着我们干活,要是偷懒就打我们,有时拳打脚踢,有时用棒子打,怕我们跑,还有个叫七哥的男子看着我们,2014年元旦怀德的工厂场地到期了,丁健就把工厂搬到了某某镇某某村,我们这些人就到了某某村的工厂,后来丁健又领回了五六个来干活的,这五六个也是无家可归的盲流,也是丁健、胡甲在长春带来的。我头一天干一天一宿的活很累,第二天七哥又让我替班,我困了我就把胳膊伸进了机器,被绞断了,大伙用云南白药和布条给我包扎了,把我放炕上了,也没给我送医院。丁健让一个说话大舌头眼睛有毛病的人看着我,我们上厕所和出去他就跟着,怕我们跑了。有个姓闫的老头跑了,又被抓回来了,丁健把他打了,我也跑过,但是被胡甲抓回来了,丁航把我打了。我们也没有劳动保护,干活从早上6点干到晚上6点,吃大米饭,有时有菜,有时没菜,抢不上的就吃不饱。31、被害人董某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车接我到某某镇一个做塑料的工厂,没有给我开过工资,我也没敢要,有人看着,没好意思要,被老板的兄弟打过一板凳,想不干,但有人看着,工作强度大,有三四个管理的,平时就是看着我们干活,大舌头也打过姓张的,总共工人有十三个左右,他们都干不长时间。32、被告人张成贤供述,2013年12月,我在长春市火车站流浪时,被丁健的弟弟抓来交给丁健,丁健把我拉到黑加工厂干活的,跟我一起干活的有14个人,丁健让我负责管理挑料的那些人,丁健的弟弟丁航也经常来厂子,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他们不在时就是“老七”看着我们,每天早上“老七”叫醒我,我叫他们挑料的6个人起床,白天看着他们干活,我也跟着干些轻巧一点的活,他们干的不好有时也骂他们,别人也管我叫大舌头,我在这之前在丁健的另外一个厂子打工了,我记得一共干了一个半月。有个姓闫的和一个小孩逃跑后被丁健抓回来,在以前丁健的厂子打过那个姓闫的,在这个厂子丁健骂过那个小孩。这些工人都是痴呆、精神病和盲流,一起干活的有一个董某的,他说他出过国,他平时总在自言自语,不能和别人交流,是个精神病,还有个叫王某某、(穿蓝色大衣)的我也认识。干的活有刺激性异味,非常脏,也没有任何劳动保护,有时没有菜,只是干吃米饭,实在不够吃就吃粥,劳动强度非常大,每天早上六点钟起床,不到七点就开始干活,中午吃完饭后就开始干活,晚上干到七、八点钟,有个小孩左胳膊被机器绞掉了,丁健买了药,但没送小孩去医院。我在厂子里可以自由出入,我从来没有领过工资,别人也没有领到过工资,我不敢要,怕挨打,丁健给“老七”点钱买点菜。丁健的弟弟丁航也经常来厂子,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他们都不在时就是老七看着我们。33、被告人李长学供述,证明2013年12月末,我在长春火车站呆着,丁哥看见我了,说让我上他那打工,给我饭吃,一个月给我二三千元钱,干的好还能提拔我,我就答应了。丁哥先把我送到某某的一个塑料袋加工厂,这个加工厂是刘某甲开的,干了一天就到怀德镇的一个塑料颗粒加工厂,丁哥的弟弟丁航和王某某看着我们干活,当时工厂里大概有八九个人,大部分都是盲流和弱智的男的,干了一天,丁哥看我干活挺聪明的,就让我领着工人干,我负责看管造颗粒的工人。我干了有几天,长春的朋友有事,就管丁哥要工资,丁哥给了我两百元钱,并给我送长春,我在长春呆了四五天,钱花没了,我又给丁哥打电话,要回来。丁哥就把我接到某某镇某某村的新厂,还是看着工人防止他们跑了,我管不过来,丁哥就找了一个眼睛有点毛病,舌头挺大的看着这些人干活,上厕所他就跟着,防止工人逃跑。一起干活的有个叫董某,他总自言自语,一看就是精神不好,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穿蓝色大衣的,他也有点呆傻,比我晚来的听说都是丁健从长春火车站抓来的。公安找到我们的头一天,有个干活的小孩,我们叫他“幺八”,早上小孩吃完饭换我往机器里送料,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也就早上七八点钟,我出去看见小孩一条胳膊没了,大家说是绞到了机器里了,我就把小孩整到屋里,就给丁哥打电话,大约一个小时左右丁哥拿着药和纱布给小孩胳膊包上了,小孩也没送医院,就在屋里炕上躺着。我们干活的地方环境非常脏,睡觉是凉炕,要烧就冒烟,干活时,还呛人,就我有一个口罩,还是我捡的,别人什么也没有。这些人都是被丁哥从长春火车站抓回来的,从早七点一直干到晚上七点,没有休息日,有的工人上厕所我就叫张成贤、陈某甲看着上厕所的工人,不让工人离开工厂。这些人中姓闫的老头跑过,小孩也跑过。丁健他们吓唬这些干活的人,有时不好好干,也骂这些人。我和大舌头可以随便出入工厂,丁哥没有给他们开过工资,这些工人都说没开,说丁哥不给开,到年底给,这些工人也不敢要,丁哥说年底给我开工资。34、被告人丁航供述,证明丁健是我哥,丁健在公主岭一个挺偏的地方开厂子,我大约天冷下雪的时候去过一次,我不知道丁健在哪里,最后一次见丁健是2013年冬天时,去他厂子见的最后一次,听说厂子是他和别人合开的。厂子里有个叫老七的我认识,和他说过一回话,认识他时候他还没在我哥厂里干活,厂里还有个小孩,大约14、5岁,他在厂子里干点零活,一天一百元工钱,我还和我哥说干机器活,必须雇灵活的工人,别出事。我不认识刘某甲、胡甲、王某某。35、被告人丁跃飞供述,证明丁跃飞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开了一个塑料颗粒加工厂,一共有十二、三个工人,能叫上名的有王某某、小孩、老七、老闫头,老乔头子,老范、十八,雷子、斜愣眼等,在最初开厂时,曾到长春火车站找工人,看见王某某就把他找来了,后胡甲又帮我找了小孩、老七、老闫头,老乔头子,老范、十八,雷子、斜愣眼等厂干活,好象12号左右,老七打电话说十八的手让机器碰了,我就买了云南白药有消炎药还有包扎的纱布,后发现十八的左胳膊在大臂中间的位置断了,我就用药布和云南白药包扎上了,第二天又回到工厂,看到警车,我就跑了,我没有强迫劳动。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劳动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丁跃飞、丁航、张成贤、李长学虽对其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予以否认,但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上述被告人实施了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行为,且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以上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能认定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强迫他人劳动的犯罪事实。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强迫劳动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阳光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证明刘某甲左侧上臂以下肢体离断、缺损、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共住院73天。2、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共花2200元。3、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刘某甲左上肢所受损伤已构成五级伤残;2、刘某甲需配制上臂假肢,所需费用约3万元(更换期限3年),维修费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10%。四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诉辩意见审查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784386.55元,包括护理费4886.55元(3天2人108.59元/天+108.59元/天1人39天),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天),鉴定费2200元,配备上臂假肢费用及维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7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之内,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以暴力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多人无偿劳动,并导致被害人重伤的重大安全事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犯强迫劳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跃飞、张成贤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学、张成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强迫劳动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及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跃飞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丁航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李长学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四、被告人张成贤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五、被告人丁跃飞、丁航、李长学、张成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损失784386.55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