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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与李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李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沛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晓凌,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焕满,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纲,男,1950年3月2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户籍所在地台湾台北市大安区。原告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下称新高公司)诉被告李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高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9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或从2013年8月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年息8%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新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还款协议;2.临时借款还款凭单;3.应收款明细账;4.应聘人员登记表;5.移交清单。被告李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纲于2013年1月7日入职新高公司,任财务主管。2013年4月11日,李纲以私人借款为由向新高公司借款60000元,并承诺自2013年5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次日,新高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李纲交付了60000元。此后,李纲陆续向新高公司还款,合计30000元。2013年7月31日,李纲与新高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李纲需向新高公司还款30000元,如李纲2013年8月份自身贷款获批,于2013年9月底前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余额;如贷款未获批准,则从2013年8月底开始每月偿还5000元,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协议还约定,如李纲未按协议还款,应当承担年息8%的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李纲于2013年8月离职,但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新高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本案的借款情况,新高公司向本院陈述,李纲系其公司的财务主管,月薪20000元左右;2013年4月11日,李纲以其私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公司提出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临时借款还款凭单,约定自2013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至2014年4月30日还清;公司在次日就支付了60000元现金给李纲;李纲在2013年7至8月期间以扣减工资的方式还了30000元,后李纲于2013年8月离职,公司就提出变更尚欠30000元借款的还款方式,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李纲在2013年9月底之前还清余款3万元;双方原本在借款时约定每月还款5000元,但李纲一直没有还款且其要在2013年8月份离职,故公司在2013年7月、8月所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一部分抵扣还款,并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约束李纲还款;李纲在2013年8月离职,离职后没有任何还款行为。另查:2013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地及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大陆,大陆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李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新高公司主张李纲向其借款6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为此提供了李纲签立的临时借款单以及其与李纲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新高公司依约向被告李纲交付借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李纲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纲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新高公司要求李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李纲应在2013年9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或从2013年8月底分期向新高公司还款,还约定李纲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年息8%的逾期利息,但李纲在签订协议后没有任何还款行为,故对新高公司要求李纲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原告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高电子材料(中山)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婉芬陈诗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