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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10号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通利和五金工程部与钱耀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通利和五金工程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东海大道自编3号铺。经营者蔡伟泉,男,汉族,1969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耀棠,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通利和五金工程部诉被告钱耀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通利和五金工程部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通利和五金工程部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通利和五金工程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56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通利和五金工程部负担。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