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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梅珠与杨华、邰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梅珠,杨华,邰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徐梅珠。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被告邰克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13幢4号楼2楼。负责人颜家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花,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徐梅珠诉被告杨华、邰克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杨华、被告邰克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梅珠诉称,2014年4月5日20时20分许,在金坛市丹阳门中路羊毛衫总汇门口,原告徐梅珠驾驶金坛A32665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车辆,不慎撞到停放中的被告杨华驾驶的注册登记为被告邰克亮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梅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坛市中医院救治,后经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6975.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邰克亮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该车是我们的家庭用车。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事发后我们支付了原告894元医疗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对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计算12天为216元;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按照当地标准每天60元计算30天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考虑100元;对残疾赔偿金系金坛市交警大队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事故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没有定损,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0时20分许,在金坛市丹阳门中路羊毛衫总汇门口,原告徐梅珠驾驶金坛A326658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避让车辆,不慎撞到停放中的被告杨华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坛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梅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部分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部分膨胀不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73.03元、门诊医疗费1234元(含挂号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6407.03元。2014年10月15日经金坛市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14年11月17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梅珠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梅珠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35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邰克亮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华驾驶,杨华具有相应驾驶资质,邰克亮与杨华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他们的家庭共用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华、邰克亮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94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苏D×××××号轿车系被告邰克亮与杨华的家庭共用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杨华驾驶,故应由杨华、邰克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梅珠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杨华、邰克亮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徐梅珠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报告系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定残等级结论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举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407.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医保外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10%予以扣除,即原告医保内医疗费为5766.33元,医保外用药为640.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杨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梅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杨华、邰克亮承担医保外用药640.7元的35%即224.25元,其余医保外用药416.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受伤后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45日,营养费为54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参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30日,护理费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的标准*17年*0.15(系数),残疾赔偿金为8758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及鉴定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8、车损: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150元,未提供定损报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6104.63元(不含非医保用药),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杨华、邰克亮共同赔偿非医保用药640.7元的35%即224.25元,因杨华、邰克亮实际支付了894元,故其多支付的669.75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梅珠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96104.63元,其中给付原告徐梅珠95434.88元,给付被告杨华、邰克亮669.7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梅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350元,合计人民币5570元,由原告徐梅珠负担29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杨华、邰克亮负担161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居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