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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胜军,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虽然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但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邵某某辩称,原被告从未打过一次架,因原告的脾气、性格都较好,原被告始终是相爱的。如果双方没有感情,不可能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爱的儿子也不可能幸福的来到人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19日典礼同居,2011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7日生育男孩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彼此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多顾念夫妻感情及年幼孩子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同时希望被告珍惜机会,多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