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雷祥方与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祥方,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雷祥方,男,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胡发银,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法定代表人陈曰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方均,系该公司副矿长。委托代理人陈茂华,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雷祥方与被告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峡煤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祥方诉称,原告雷祥方于2002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上峡煤焦公司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期间于2008年3月10日到2013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6日,原告雷祥方经检查发现患有尘肺壹期,2014年8月27日,经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标准为六级。2015年1月13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不服,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331568.44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转移手续;4、请求将被告持有的原告的工伤认定书等原件给予原告。原告雷祥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职业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雷祥方自2002年就在被告处务工,且现已患有职业病;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4、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5、劳动合同复印件2份,以证明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6、调查杨建、李洪忠、蔡述兵、陈明全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雷祥方从2002年起就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7、调查唐占军、杨国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诊断为尘肺病之后依然在被告处做倒煤的工作;8、原告雷祥方的社会保险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2012年5月1日才给原告参加了社保,但是与实际务工时间并不一致;9、工资单复印件3张,以证明原告雷祥方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左右,且2015年被告仍然再给原告发工资;10、工伤保险待遇表,以证明原告雷祥方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1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雷祥方因公受伤进行劳动仲裁。被告上峡煤焦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本来就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确认原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在原告雷祥方上班期间,被告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为原告雷祥方购买了工伤保险,且被告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故被告只承担经济补助金,对原告雷祥方为工伤和鉴定六级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愿意和原告雷祥方继续建立劳动关系或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雷祥方2012年参加工伤保险的备案登记表,以证明原告雷祥方2009年以前是务农,并未在被告处务工。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11无异议,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9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登记表中的简历部分不是原告本人所写,且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0、11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系证人证言,其中原告雷祥方于2002年3月至今在被告处务工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其简历内容不是由原告本人填写,且不具真实性,加上简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上的简历不一致,且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雷祥方与被告上峡煤焦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2010年6月18日,原告雷祥方又与被告上峡煤焦公司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雷祥方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2009年5月6日,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雷祥方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14年5月6日,原告雷祥方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原告雷祥方仍在被告上峡煤焦公司从事其他工作。2014年8月27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宣-Y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雷祥方于2014年5月6日所诊断出的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11日,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原告雷祥方因公(职业病)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陆级。2015年1月13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Z号仲裁裁决书:“一、雷祥方与上峡煤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职业病)保险关系;二、由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支付雷祥方职业病检测费、伤残鉴定检查费、伤残鉴定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0510.94元,分别是:1、职业病检测费602.78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83.16元、伤残鉴定费300.00元、交通费261.00元,以上合计1546.9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964.00元。三、驳回雷祥方其他仲裁申请请求”。2015年2月27日,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告雷祥方送达。2015年3月4日,原告雷祥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予其持有的原告的工伤认定书等原件的诉讼请求。2013年度受诉法院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94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02年3月在被告处务工,并提供了杨建、李洪忠、蔡述兵、陈明全四人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上峡煤焦公司辩称原告雷祥方在2009年以前没有在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务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上峡煤焦公司负有举证该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用于判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以及存续情况的义务,而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雷祥方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5月6日,原告雷祥方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从用工之日起建立。故原被告自2002年至今具有劳动关系,本案受理中,原告雷祥方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未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的规定,原告雷祥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原告雷祥方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5月6日开始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按照2941元/月x48月=141168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应向原告雷祥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雷祥方没有提供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该参照受诉法院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且原告雷祥方自2002年3月到至今已经超过12年的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为2941元/月×12月﹦35292元。同时原告雷祥方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的检查等相关费用共计1546.94元,被告上峡煤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祥方自2002年3月就在上峡煤焦公司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本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被告上峡煤焦公司和雷祥方应该参加社会保险。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之规定。可见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均在社会保险的范围之内。同时依照该法该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之规定。原告要求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为其办好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应到社保机构为雷祥方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原被告各自缴纳依法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庭审中,原告雷祥方提出对诉状中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要求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祥方与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从2003年3月至2015年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解除原告雷祥方与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雷祥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1168元,经济补偿金35292元,职业病检查费、诊断费、交通费1546.94元,共计177964.94元;四、由被告四川省宣汉上峡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雷祥方补办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雷祥方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时间从2003年3月至2015年1月。五、驳回原告雷祥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宣汉县上峡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勇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