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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徐金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郅雪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小翠,该公司职员。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大渡口区)金桥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延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惬,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郅雪瑞、卢小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的电解液供应商,从2009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解液并签订《产品订货合同》,2014年2月至3月,双方签订两份合同,约定付款为月结30天,货款合计为16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同时被告尚有14个200L用于装运电解液的不锈钢包装桶(3500元/个)未返还给原告,合计49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65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200L不锈钢包装桶14个,或按照不锈钢包装桶采购价格(200L不锈钢包装桶3500元/个)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送货义务;3、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货款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被告不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14个包装桶还在被告处,愿意归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液,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包装物回收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需妥善保管,并在保质期结束后的两周内返还。本合同项下的3500元200L不锈钢包装桶三个,若被告的原因导致包装桶损坏或遗失,则需要赔偿。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6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几份合同,被告确认原告尚有14个200L不锈钢包装桶在被告处,并同意归还,原告愿意支付涉案包装桶归还的相关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其尚欠原告货款1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尚欠货款165000元以及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处尚存14个200L不锈钢包装桶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全部归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退还费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当按照3500元/个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用于包装电解液的200L不锈钢包装桶14个(回收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逾期不能返还的,则按照3500元/个予以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广州天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6元与财产保全费1619元,均由被告重庆永通信息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胜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人民陪审员  秦燕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广欣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附件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