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绥中县某化肥农药经销处与王某、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某化肥农药经销处,王某,关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所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绥中县某化肥农药经销处。地址绥中县前所镇。投资人杨某,男,现住绥中县前所镇。身份证号XXXXXX。被告王某,男,现住绥中县高岭镇。身份证号XXXXXX。被告关某,女,现住绥中县高岭镇。身份证号XXXXXX。原告绥中县某化肥农药经销处诉被告王某、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某化肥农药经销处,被告关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某化肥农药经销处诉称,原告是在前所镇XX村经销化肥、农药、种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高岭镇开商店,经销化肥、农药、种子。自2012年起,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商店进货,共计欠货款31678元,由于被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因而一直拖欠未付,但在王某伤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31678元。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关某辩称,我们是夫妻,我们欠款也没有能力偿还,对于欠款是事实,没有别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某及王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5月,被告王某从原告绥中县某化肥农药经销处先后11次进农药,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1张,一共欠货款31678元。因王某未到庭,被告关某对欠原告货款无异议。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有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11张欠条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11张欠款据,被告关某均予以承认,被告关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双方签订的欠款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某化肥农药经销处货款31678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由被告王某、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连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