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5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勇与赵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赵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5568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秦斯文,丹阳市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北路韵成大厦B座3楼。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嘉、顾春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子谦、陈龙,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勇与被告赵波、赵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自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秦斯文,被告赵波,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强,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9月5日8时55分许,赵波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伊甸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万善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陈勇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任,陈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2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要求天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与事故车辆的车主赵君系兄弟,本次事故的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23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对于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天安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天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天安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天安公司不承担;2、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事发时已经64岁,已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对等级没有异议,但主张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天安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9836.79元,要求天安公司在赔偿款中优先给付该款;2、对于原告的诉请,同天安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55分许,赵波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区万善路由东向西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伊甸园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万善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陈勇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波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愈后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因未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赵波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波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306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重新计算。审理中,被告天安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天安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3765.72元,被告赵波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306元,第三人紫金公司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39836.79元,合计63908.51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30元/天×27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540元(20元/天×27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100元(85元/天×60天),经审查,���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4200元(7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天×120天),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6776.4元,因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该项赔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109907.2元(34346元/年×16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8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7955.71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364.57元[(187955.71-120000)×80%]。因被告赵波已为原告垫付2306元,故此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赵波。因第三人紫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9836.79元,故此款原告应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勇赔偿款132221.7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波垫付款2306元。三、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39836.79元。四、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571元,由原告陈勇负担714元,被告赵波负担285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谢 夕 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 泉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 春 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