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洪祥与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徐兴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祥,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徐兴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275号原告许洪祥,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代理人谢洪选,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巴彦县机械轴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兴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志洪,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徐兴坤,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许洪祥与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鹏工贸公司)、徐兴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祥及委托代理人谢洪选、被告兴鹏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志洪、被告徐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祥诉称:兴鹏工贸公司于2013年拖欠许洪祥废钢款共计340664.8元,利息为31426元;2014年拖欠许洪祥废钢款214754元;兴鹏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许洪祥出具借据100万元,约定利率为3分,利息为90000元;并于同日又向许洪祥出具借据300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利息为18万元;后于2015年3月21日向许洪祥出具借据71万元(此借据为100万元和300万元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款)。许洪祥经过多次向兴鹏工贸公司催要,对方无还款意向,现许洪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鹏工贸公司、徐兴坤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66,884.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鹏工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许洪祥所诉兴鹏工贸公司、徐兴坤欠款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废钢款,一是借款,不应在同一诉讼请求中出现两种不同事实。对于许洪祥提出的废钢款,兴鹏工贸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关于兴鹏工贸公司借款已经偿还一部分,应重新计算。兴鹏工贸公司认为许洪祥的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洪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兴鹏工贸公司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兴鹏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从原告许洪祥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经庭审质证,兴鹏工贸公司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许洪祥没有给兴鹏工贸公司汇款100万元,欠款事实不存在,兴鹏工贸公司出具欠条后,许洪祥并未打款。经庭审质证,徐兴坤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借据上有双方的签字,兴鹏工贸公司未出具反驳证据证明许洪祥未给其打款,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A2、兴鹏工贸公司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兴鹏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从原告许洪祥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利率为2分。经庭审质证,兴鹏工贸公司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徐兴坤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年12月10日许洪祥给徐兴坤打款300万元,是有废钢款转成借款的,其按月付利息给许洪祥。本院认证意见为:结合证据B1、双方对钱款所属类型有分歧,对金额无异议,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A3、兴鹏工贸公司出具的欠据,拟证明:被告兴鹏工贸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71万元的欠据,约定这笔钱是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款。经庭审质证,兴鹏工贸公司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兴鹏工贸公司承认欠款300万元,但不是借款,是所欠废钢款转成欠款的。经庭审质证,徐兴坤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兴鹏工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证据B1、许洪祥出具的收据,拟证明:2012年12月1日,许洪祥收到兴鹏工贸公司的废钢款300万元,并且同意给付许洪祥利息。经庭审质证,许洪祥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徐兴坤对证据B1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许洪祥与被告徐兴坤对证据B1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兴鹏工贸公司300万元借款的来源,是由废钢款换据而来,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徐兴坤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兴鹏工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因欠款向许洪祥出具借据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利息90000元;并于同日又向许洪祥出具借据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18万元;后于2015年3月21日向许洪祥出具借据71万元(此借据为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款)。许洪祥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兴鹏工贸公司、徐兴坤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566,884.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仅审理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废钢另案处理,并变更被告主体为兴鹏工贸公司;借款合同诉讼标的随之变更为4980040元。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许洪祥所诉100元的欠款是否有效;二、原告所主张的月息3分是否予以保护。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100万元借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许洪祥与被告兴鹏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许洪祥未给其打款,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许洪祥请求被告兴鹏工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保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着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受保护。证据A1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3分,人民银行1—3年基准贷款利率为6.15%,该约定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法应保护的利率为6.15%×4=24.60%,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许洪祥对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洪祥借款本金471万元(100+300+71);二、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洪祥借款利息(1、本金100万元为基数,年息为24.60%,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年息为24%,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兴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彦双审判员 张剑飞审判员 耿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英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