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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建云与黄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云,黄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杨建云。被告黄海鹰。原告杨建云诉被告黄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云诉称:被告黄海鹰在2012年10月、11月及2013年1月分别向原告借钱,并用公积金卡作抵押,到现在公积金卡里没有钱了,向被告要钱无结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500元,利息按银���贷款利率偿还5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以17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海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海鹰向原告杨建云出具借条四张,内容分别如下:1.“借杨建云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正,定於本年十一月底前分期归还。此据”。下方被告黄海鹰签名后署期“2002.10.4”。2.“兹借杨建云人民币伍万元正,以昆山讨回的钱归还。”下方被告黄海鹰签名后署期“2012.10”。3.“今借杨建云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正。”下方被告黄海鹰签名后署期“2012.11.2”。4.“兹借杨建云人民币拾萬元正。”下方被告黄海鹰签名后署期“2014.12.25”。庭审中,原告说明:第一张借条出具于2012年10月4日,被告误写为“2002.10.4”。第二张借条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第四张借条所涉借款10万元实际出借于2012年底过年的时候,也即2013年1月左右。被告将住房公积金卡作抵押交给原告,并称有公积金卡抵押就不用打借条了,当时原告拿到的公积金卡里已有3万元,到退休时应差不多10万元,原告觉得比借条还稳妥,故未要被告打借条。后来被告说租房子要用一下公积金卡,原告就把公积金卡给被告了,被告过了一两个月就把住房公积金卡还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未注意看这张卡是不是原来被告给的那张卡,但开庭前原告才发现这张卡跟原来被告给的卡不一样。到2014年下半年,原告要买房需用钱,找被告要钱,被告单位司法局的人说被告退休了,原告觉得公积金卡里的钱可取出来了,就打电话到公积金中心去问,公积金中心热线电话回答说被告退休了,公积金卡也注销了,原告就打被告电话要钱,被告没钱,原告就让被告写了2014年12月25日欠条。为证明被告以公积金卡作抵押,原告审理中一并提交了被告住房公积金卡。原告另陈述:原告认识被告快20年了,之前无经济往来,原告2012年8月份卖掉了(东港新村)房子得到现金60万元,被告到东港新村来玩,原告跟被告说以后不要到东港新村来了,这房子已卖了。被告是原告朋友,被告说他欠别人钱,想向原告借钱周转一下,原告诚心想帮被告,就一次次借给被告,从借条也可看出,原告根本就未要任何利息。前三张借条都是在原告住的原告姐姐家里打的,钱都是现金给被告的,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最后一笔10万元也是在原告住的原告姐姐家里现金给被告的,被告当时就将住房公积金卡给原告。原告现在打电话给被告,有时候通,有时候不通,找不到被告。被告未还分文。原告借给被告的钱都是原告卖了东港���村房子后存在银行的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住房公积金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建云以形式完备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被告黄海鹰未提抗辩意见,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6500元的借条中被告黄海鹰承诺于当年度11月底前分期归还,但被告黄海鹰未能按期归还。其余借条未明确归还日期,原告杨建云亦有权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杨建云诉请被告黄海鹰归还借款本金17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诉次日)起以17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云借款177500元,并偿付原告杨建云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黄海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木子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