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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1与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1,刘×1,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张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宋海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长明。上诉人杨×1因与被上诉人刘×1、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杨×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牛栏山镇×村村民,与刘×1原系夫妻关系,在该村有院落一处。因宅基地房屋权属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在该村居住的院落中北侧北正房西数第一间及南侧北正房六间归我和刘×1所有。然而,2011年10月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刘×1私下与龙湖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拥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了非法处置,严重侵害了我的房屋所有权。经我努力,终于在2014年9月12日取得了涉案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原件,查证了刘×1和龙湖公司非法处置我房屋的权利。我认为,刘×1和龙湖公司非法处置我的房屋,属于无权处分,涉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应予撤销。龙湖公司依法应当对我进行合理补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1和龙湖公司所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责令龙湖公司对我所有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刘×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龙湖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不同意杨×1的诉讼请求。杨×1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杨×1与刘×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0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村拆迁,刘×1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龙湖公司要求龙湖公司向其返还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件一份,该案审理中,龙湖公司向刘×1给付《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议书)一份,刘×1认可该协议书为原件。本案审理中,杨×1主张涉诉协议书与上案刘×1所领取为同一份,该协议书上刘×1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要求对协议书上刘×1的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庭审中,杨×1提交下列证据:1.(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有杨×1的一部分所有权,刘×1和龙湖公司非法处分杨×1房屋;2.涉诉协议书,证明刘×1和龙湖公司有协议,串通损害杨×1权益;3.评估报告,称其来源为2011年拆迁的时候拆迁办工作人员交给杨×1,证明涉诉房屋拆迁时原所有权人已经去世,涉诉房屋权属不清,刘×1和龙湖公司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非法处置涉诉房屋,侵害杨×1权利;4.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和鉴定通知书,证明涉案房屋没有拆除;5.法院2012年12月5日开庭传票,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14059号,证明房屋权属不清;6.(2012)顺民初字第1405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顺民初字第14059号判决书,证明刘×1和龙湖公司没有根据客观事实处置涉案房屋,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非法处置涉案房屋;7.杨×1与刘×12013年2月9日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证明涉诉房屋的权属情况,自称拆迁的时候因为拆迁人没有找过杨×1,因此没有把这份协议向拆迁人出示;8.(2014)顺民初字第01903号调解书,证明杨×1和刘×1离婚的情况,也能证明杨×2是杨×1的女儿,涉诉房屋拆迁的时候没有给杨×2进行补偿,侵害了杨×2的权益;9.涉诉房屋照片,证明现在房屋存在和房屋的现状;10.刘献元2003年1月6日遗嘱,证明涉诉房屋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归刘占勇占有,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43号民事判决确定涉诉房屋归杨×1和刘×1所有,证明房屋权属有纠纷。刘×1对杨×1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可。龙湖公司称涉诉协议书是刘×1自愿签署的���当时杨×1对拆迁的情况明知,关于对杨×2补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刘×1提交刘×1、杨×2、杨×1户口本,证明户口本原件没有交给龙湖公司;提交告知书,证明拆迁的时候龙湖公司没有给自己协议书原件;提交刘献元户口本,证明没有给过龙湖公司。杨×1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告知书也能证明刘×1和龙湖公司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告知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对杨×2作为家庭成员进行补偿安置,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拆迁时杨×1与刘×1为夫妻关系,刘×1可以代表家庭其他成员签署拆迁协议,刘×1已经认���诉争协议书为原件,杨×1对该协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现杨×1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协议书无效,因此对其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对其进行补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对杨×2的补偿问题各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杨×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虚假的、伪造的,应该属于无效协议。2.刘×1一审中多次明确表示补偿协议并非其签署。3.龙湖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刘×1,非法处置涉案房屋。4.涉案拆迁协议直接侵害杨×1及杨×2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置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5.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剥夺了杨×1的笔迹鉴定申请。6.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刘×1可以代表家庭其他成员签署协议,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共有房屋的处分权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刘×1坚持一审的诉讼意见。龙湖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刘×1(合同乙方)与龙湖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因顺义区牛栏镇×村片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拆迁乙方项目范围内的顺义区牛山镇×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328平方米,乙方家庭人口共3人,分别是刘×1、杨×1、刘×2。2012年,龙湖公司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刘×1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要求:1、确认龙湖公司与刘×1之间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有效;2、刘×1立即��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村顺安路×段6号中搬出;3、龙湖公司不再支付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第3条第3款约定的各项奖励费及非农业分户补偿款;4、刘×1给付龙湖公司1000元/天的违约金,计算至庭审终结当日。该案中,刘×1辩称:”不同意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刘×1没有违约之处。第二,龙湖公司起诉的拆迁合同纠纷无争议标的的凭证。龙湖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刘×1争议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证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龙湖公司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房屋拆迁许可证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是城市房屋拆迁,不涉及刘×1所有的集体土地拆迁许可,所以龙湖公司起诉错误。综上,龙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刘×1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龙湖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顺��法院以(2012)顺民初字第14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龙湖公司与刘×1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刘×1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村顺安路×段6号的房屋及院落腾空,交龙湖公司拆除;三、龙湖公司不再支付刘×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各项补助及奖励费六十三万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四、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龙湖公司违约金三万元;五、驳回龙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有如下内容:”2011年10月9日,龙湖公司取得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2011年12月31日,拆迁人龙湖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刘×1(乙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顺拆字(2011)第26号,甲方因顺义区牛栏山镇×村片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京发改(2010)×号),需要拆迁乙方在项目范围内的顺义区牛山镇×号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328㎡,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267㎡,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面积为214.24㎡,宅基地范围外的建筑面积为2.16㎡。乙方家庭人口共三人,分别是:刘×1、杨×1、刘×2。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1302308元,其中包括:1.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被拆迁地区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148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423671元。2.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经评估机构评估甲方应当给予乙方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240509元。3.各项补助及奖励费为638128元。甲方应该在乙方完成搬迁后七日内,将以上拆迁补偿补助款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应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乙方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告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除。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甲方不再支付各项奖励及非农业分户补偿款。乙方并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后刘×1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中曾表示:”龙湖公司与我签订的是空白的补偿协议书,具体内容我也不清楚,事后也没有给我补偿协议书。”后本院以(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判文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杨×1要求确认龙湖公司与刘×1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经查,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由(2013)三中民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此外,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杨×1在主张无效的基础上直接要求龙湖公司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1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杨×2的补偿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莉审 判 员  王成代理审判员  陈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