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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米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 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507号原告米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和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2008年阴历7月15日举行婚礼。因当时其未满法定结婚年龄,故无法领取结婚证。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米某甲。2010年5月7日,其与被告才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在女儿刚满月后就离家走了,直到2011年春节回家待了7、8天后又走了,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过。起初,其还联系被告,后因被告常更换电话号码,就无法再与被告联系了。至今,其与被告分居近四年,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某甲卓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阴历7月15日举行婚礼,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米某甲。2010年5月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要外出务工,原告与其常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灞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为短暂,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米某甲尚未成年,且在被告离家期间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考虑到子女的利益及身心健康,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扶养费6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陪嫁物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核查,故对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米某甲由原告米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扶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