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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商仲莲与商仲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仲莲,商仲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959号原告商仲莲,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商仲发,男,1949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仲莲与被告商仲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商仲莲、被告商仲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仲莲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其承包地一块出租给我使用。2013年,我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了细化。协议签订后,我在原有房基地上盖了12间房屋,开办农家院,将承租土地作为停车场使用。2015年4月中旬,被告每天都前住我的经营场所,阻止我对停车场进行修整,造成我无法正常施工,耽误了我的经营,造成损失约50000元。经村委会的调解组织解决,被告拒不配合,依然实施干扰行为。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经营的商老六农家院的阻挠行为,并赔偿我经营损失50000元。被告商仲发辩称,我没有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行为,我只是在4月25日和26日阻拦原告在承租的土地内施工。因原告在承租土地内打晾台、搭建遮阳棚、建造停车场,我的行为有合法依据,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被告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石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本村集体散生果树多处,其中一片果园位于原告门前及门西。200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告门前及门前西边正房到顺坝为齐的林业承包段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300元,自2003年7月15日起每三年付一次。201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一、根据2003年7月份甲乙双方协议每三年乙方向甲方付一次租赁费,现双方商定一次性付清16年租金(自2012年至2027年底)每年300元,总合款肆仟捌佰元(4800元整)。二、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准盖违法建筑,协议到期后按国家政策执行,政策不变另议,从新签协议,如双方达不成协议时,乙方给予恢复地貌。三,其它条款履行原协议不变,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原告承租土地后,将承租土地用作其开办的农家院的停车场,并在其门前打了晾台、搭建了遮阳棚(尚未完工)。2015年4月,原告准备对停车场进行垫高、平整、硬化和绿化。在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阻拦。2015年4月30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只对停车场进行平整、垫沙土,不再进行硬化,被告亦表示不再阻止原告的施工行为。但虽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租土地后,对承租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如果仅对土地进行平整、绿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权阻止。本案中原告已承诺只对停车场进行平整、垫沙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止原告平整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干扰其正常经营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仲发不得阻止原告商仲莲对其承租自被告商仲发的土地进行平整场地施工。二、驳回原告商仲莲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商仲莲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商仲发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