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玉喜与杨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喜,杨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王玉喜,职工。被告杨公伟,教师。原告王玉喜诉被告杨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还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累计借款1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15000元,12月26日偿还1万元,2015年1月6日偿还5000元,4月8日偿还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公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喜与被告杨公伟系朋友关系。在发生此纠纷之前,原告王玉喜与被告杨公伟之间曾发生过借贷关系。直到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杨公伟尚欠原告王玉喜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玉喜现金拾万元,12月20号(日)还清杨公伟2014、11、27”。到期后,被告杨公伟未归还。后经原告王玉喜多次催要,被告杨公伟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15000元,12月26日偿还借款1万元,2015年1月6日偿还借款5000元,4月8日偿还5000元。其余款经原告万玉喜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喜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杨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兆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