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三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林海学与刘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学,刘卫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林海学,济技术开发区福鑫家园,身份证号:3706281954********。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组织机构代码:F4965927-8。负责人张春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原告林海学与被告刘卫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被告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海学诉称,一、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896.4元。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30分,刘卫东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行至306省道80KM390M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林海学驾驶的鲁F×××××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海学及乘坐该车的乔淑香受伤,车辆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海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淑香无责。乔淑香的损失赔偿纠纷另案处理。原告林海学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2057.6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林青丽(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建议原告休治2个月,原告花费交通费236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提交烟台经济开发区福莱山街道光明居民委员会和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居住在烟台经济开发区福鑫家园21号楼1单元602号,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一直在城镇居住,无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另查明,原告林海学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权,同意优先赔偿另案原告乔淑香的损失。还查明,被告刘卫东驾驶的事故车辆鲁Y×××××号小型轿车系栖霞市机井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卫东承担70%的责任,原告林海学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20万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卫东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居住在城镇,未提供因事故发生后给其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海学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另一案件原告乔淑香的经济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海学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57.61元、护理费1471.3元(28264元/天÷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380元(20元/天×19天)、车辆损失1000元、交通费236元,共计15144.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1000元,护理费1471.3元、交通费236元,合计2707.3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06.3元[(15144.91元-2707.3元)×70%],共计11413.6元。对于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海学经济损失11413.6元。二、驳回原告林海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林海学承担89元、由被告刘卫东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 梅人民审判员 栾 永 欣人民审判员 史 宏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慧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