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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戚明胜、孟令萍与戚国庆、崔俊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明胜,孟令萍,戚国庆,崔俊虎,赵爱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126号原告:戚明胜。原告:孟令萍。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洋。被告:戚国庆。被告:崔俊虎。被告:赵爱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109、商109上、501-518。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明胜、孟令萍诉被告戚国庆、崔俊虎、赵爱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明胜、孟令萍及原告戚明胜、孟令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刘亚洋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国庆、崔俊虎、赵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明胜、孟令萍诉称:原告戚明胜、孟令萍系本案受害人戚海峰之父母,属于受害人戚海峰的近亲属。2014年12月11日18时14分,被告崔俊虎驾驶被告赵爱霞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巢路行驶至合肥丰力电力有限公司西门附近与由此向南被告戚国庆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戚海峰抢救无效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戚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崔俊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戚海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戚海峰生于1995年3月16日,于2014年12月退伍,系退伍军人。自2015年1月18日死亡前止,退伍回来后一直与父母居住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B1区7栋7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各项合计10002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过错民事责任(过错民事责任比例戚国庆60%、崔俊虎40%,崔俊虎承担的赔偿款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抢救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0259元。被告戚国庆、崔俊虎、赵爱霞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驾驶员崔俊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都是机动车,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崔俊虎负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减;3、两原告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因此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两原告都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核实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8、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缺少依据,请求法院结合各方证据,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戚明胜、孟令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死亡情况;3、出院记录、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治疗费用等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主、驾驶员资格;6、购房合同、收据复印件、房产证、租房合同、退伍证,证明受害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戚国庆、崔俊虎、赵爱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戚明胜、孟令萍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户口簿由法院核实原件,若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但是可以证实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2、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认定书中记载双方都是机动车;3、对证据3中出院记录、死亡小结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对证据4无异议;5、证据5由法院核实原件,若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6、对证据6中购房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购房合同是两原告购买的,与受害人无关,无法证明受害人及原告是居住在该房屋。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支付租金及日常缴纳水电的凭证,无法证明其居住在此。对房产证无异议。对退伍证无异议,对退伍证的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戚国庆、崔俊虎、赵爱霞未出庭对原告戚明胜、孟令萍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戚明胜、孟令萍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1日18时14分,被告戚国庆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肥丰力电力有限公司西门附近,车辆驶入西半幅路面,与由北向南被告崔俊虎驾驶被告赵爱霞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戚国庆及乘车人戚海峰受伤,车辆受损,戚海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俊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戚海峰无责任。戚海峰受伤后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212901.76元。被告赵爱霞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崔俊虎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原告戚明胜、孟令萍系受害人戚海峰父母。戚海峰于2012年12月1日入伍,于2014年12月1日退伍。戚海峰退伍回来后与原告戚明胜、孟令萍居住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戚国庆、崔俊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戚海峰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国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俊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戚海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戚国庆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崔俊虎应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戚明胜、孟令萍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戚国庆、崔俊虎、赵爱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爱霞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戚明胜、孟令萍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2901.76元、误工费4070元(110元/天×37天)、护理费3759.2元(101.6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合计797633.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明胜、孟令萍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070元、护理费3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829.2元。被告戚国庆应赔偿原告戚明胜、孟令萍医疗费2079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合计734804.76元的70%,即514363.33元。被告崔俊虎、赵爱霞应连带赔偿原告戚明胜、孟令萍医疗费2079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000元,合计734804.76元的30%,即220441.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崔俊虎、赵爱霞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20441.4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明胜、孟令萍62829.2元(含被告崔俊虎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戚明胜、孟令萍220441.43元;三、被告戚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明胜、孟令萍514363.33元;四、驳回原告戚明胜、孟令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802元,减半收取6901元,由原告戚明胜、孟令萍负担801元,由被告戚国庆负担3500元,由被告崔俊虎、赵爱霞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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