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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振林与孙银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林,孙银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林,男,1967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香(王振林之妻),1968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银享,女,192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雷,北京市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振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振林之委托代理人李金香、白晓东,被上诉人孙银享之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银享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之子余开云受被告王振林雇佣,在其家中建房施工过程中,水泥板斜倒将余开云砸伤,后经顺义区医院抢救无效,不幸离世。2014年1月4日,被告同原告的二儿媳郭明芝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王振林一次性给付余开云死亡赔偿金,计壹拾陆万伍仟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及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二儿媳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被告亦没有履行,故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现原告与被告就余开云的死亡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王振林同郭明芝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王振林赔偿原告孙银享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3681.25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2516元、交通费7159元、餐费3078元、存放、勘验尸体费2800元;3.被告王振林负担案件受理费。王振林在原审法院辩称,郭明芝作为孙银享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该协议已经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有效。该协议是被告与原告经过认真协商,在原告充分了解被告经济状况偿还能力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原告代理人也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15000元。因为原告的无理诉讼造成被告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该协议书不存在撤销和变更的理由及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开云系孙银享之子,余开云未婚无子女。2013年12月21日,余开云在北京市顺义区×村王振林家建房施工过程中,吊装水泥板的钢筋吊钩脱落,水泥板倾斜后将余开云砸伤,后余开云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鉴定,余开云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3年12月22日,孙银享签订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孙银享自愿委托郭明芝(二儿媳)前来解决余开云在北京市外出务工意外死亡等事宜,希贵地相关单位予以支持帮助”。郭明芝持上述委托书与王振林在2014年1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经余开云的亲属与王振林家人等共同协商,因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王振林一次性付给余开云死亡赔偿金计壹拾陆万伍仟元人民币;2.余开云一切的善后事宜由余开云的亲属担负,王振林不负任何责任;3.此协议余开云的亲属和王振林的家人等无有争议,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立字人郭明芝,王振林”。2014年1月6日郭明芝收到王振林支付的余开云死亡赔偿金15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孙银享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郭明芝与王振林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后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银享的诉讼请求。后孙银享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发票、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郭明芝与王振林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经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有效。现孙银享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重大不利的合同的行为。本案中,余开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远远高于协议书中约定的16.50万元赔偿金额。另外,通过原告提交的光盘可以看出,双方协商的地点在王振林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原告方参与人员只有郭明芝及另外一承担翻译方言的人员,郭明芝在缺乏经验情况下签订了明显对孙银享重大不利的合同,现孙银享要求撤销该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孙银享的实际损失计算其合理损失数额。余开云与王振林已经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余开云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王振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振林系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存放、勘验尸体费属原告孙银享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孙银享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孙银享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银享要求赔偿的餐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尸体勘验、检查、消毒、存放的费用,系检验尸体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丧葬费范畴,被告应予赔偿。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孙银享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368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1.25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16元,尸体勘验、检查、消毒、存放费2800元。原告孙银享上述所有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振林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振林赔偿原告孙银享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存放、勘验尸体费共计四十七万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银享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振林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查明虽然属实,但有遗漏的事实。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在王振林家发生厮打且在木林村村委会又发生争吵等行为,但协议由村委会相关负责人主持达成。协议达成后与受托人郭明芝一同到场的孙银享方其他人员亦审阅。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银享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协商赔偿虽在×村村委会进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既无人民调解员签名,也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可认定当事人达成的协议非人民调解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界定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判断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分析纠纷产生的原因及过错并确立民事责任均不能产生实质影响。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余开云因提供劳务受伤不治死亡。次月,王振林作为接受劳务方与余开云之母孙银享的委托人郭明芝达成赔偿协议,由雇主向孙银享方给付死亡赔偿金16.5万元,雇主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订立协议的主体身份、内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当事人因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被依法撤销发生争议。根据查明,双方订立的赔偿协议仅为死亡赔偿金,且赔偿额与法定赔偿标准存在很大差异。对其他法定的赔偿项目均未提及,该协议对孙银享明显不公平,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受雇方所受损失与雇主因此所获利益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双方陈述和视听资料判断,可认定在订立协议过程中王振林利用其优势的主观故意明显。郭明芝在与对方订立赔偿协议时,除因方言交流沟通困难外,还存在欠缺生活经验、轻率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协议应予撤销并判决雇主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孙银享负担997元,由王振林负担814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436.33元,由王振林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