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终字第0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小峰与陕西瑞强建筑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小峰,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终字第000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峰,男,生于1984年9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建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新一代国际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张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小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谭小峰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小峰及委托代理人林建全,被上诉人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小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2013年7月8日,将其承建的眉县西苑保障房小区工程主体结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章凯。2014年2月份李章凯雇佣被告谭小峰在眉县西苑保障房小区2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3月26日,被告谭小峰在工作时受伤。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仲案字(2014)第5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谭小峰存在劳动关系。后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李章凯从原告处承包来工作的一部分,被告谭小峰受雇于李章凯,其所从事的工作具体由李章凯安排,并从李章凯处领取报酬。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谭小峰,被告谭小峰在劳动中不受原告考勤制度、奖惩制度等相关制度约束,因此,原告与被告谭小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原告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与被告谭小峰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谭小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谭小峰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谭小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谭小峰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建设建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指挥、监督是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2、本案系大型建设建筑工程项目,国家对建设建筑工程项目,禁止非法承包、非法分包、层层转包。李章凯个人是无法承担其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质量、风险责任的。李章凯是被上诉人的木工班长,与被上诉人是直接隶属关系,而上诉人是其木工班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是直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挥、监督。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章凯是个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是非法行为。《建筑法》、《合同法》均有禁止性明文规定。上诉人因工受伤应为工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然成立。故请求撤销(2014)眉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单向分包合同、证人证言、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仲案字(2014)第5号裁决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眉县西苑保障房小区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章凯,而谭小峰在李章凯处从事的木工工作是被上诉人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劳务工程的组成部分,故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谭小峰承担用工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谭小峰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陕西瑞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军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