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邱某甲,农民。被告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史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我致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本来就淡薄的夫妻关系。2014年冬,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理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史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嫁妆归我所有。共同存款80000元,债权45000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邱某乙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腊月十二,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2、照片10张,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证人与原告有近亲属关系。而且证人没有亲眼看见原、被告打架,所以证言不能被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所打。被告史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原告的嫁妆可以返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做出如下认定:证据1中,证人系原告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所打,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腊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姻问题的处理应当慎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积极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与被告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