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许国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许国喜,蔡步英,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林玉梅,林志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下称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徐隆,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下称新仁义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许国喜,总经理。被告许国喜,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蔡步英,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荔升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法定代表人林玉梅,总经理。被告林玉梅,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志山,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系被告林玉梅配偶。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玉梅、林志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被告林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玉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新仁义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仁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并约定: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新仁义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在使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时,应向原告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若被告新仁义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荔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荔升公司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600万元。同日,被告许国喜、林志山、林玉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二份,被告蔡步英于2014年1月24日对其配偶许国喜出具的《个人担保函》予以签字确认。被告许国喜、蔡步英、林志山、林玉梅为被告新仁义公司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并签订了《额度使用合同》,被告新仁义公司向原告交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新仁义公司出具了9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新仁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仍然为其代垫本金人民币4928187.48元。该代垫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上述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被告新仁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偿还垫款本息的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荔升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志山、林玉梅应对本案债务本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新仁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本金人民币4928187.48元,并支付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为275978元);2、判令被告新仁义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71669元;3、判令被告荔升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志山、林玉梅对原告第一、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新仁义公司营业执照、荔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新仁义公司、荔升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林志山、林玉梅、许国喜、蔡步英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一、被告林志山、林玉梅、许国喜、蔡步英的主体资格;证明二、林志山、林玉梅系夫妻关系;徐国喜、蔡步英系夫妻关系。证据4、《福建海峡银行额度授信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新仁义公司与原告签订《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该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新仁义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每次承兑时应向原告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第十五条第十二项约定:若被告新仁义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证据5、《福建海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该保证合同可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荔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荔升公司为被告新仁义公司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该股东会决议可证明被告荔升公司为被告新仁义公司额度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6、《个人担保函》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许国喜、蔡步英、林志山、林玉梅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函为新仁义公司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承兑申请报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承兑清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九份;证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新仁义公司的申请,与被告签署《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和《承兑清单》,保证金比例50%,并开具以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证据8、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托收凭证和承兑汇票背书九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汇票到期后,依票面金额向持票人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新仁义公司垫款人民币4928187.48元。证据9、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1669元。按照《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个人担保函》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仁义公司、荔升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玉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林志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志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新仁义公司、荔升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新仁义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新仁义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共计人民币500万元整,并约定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同时被告新仁义公司应向原告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若被告新仁义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荔升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荔升公司对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新仁义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600万元。同日,被告许国喜、蔡步英、林志山、林玉梅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二份,一致同意为被告新仁义公司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并签订了《额度使用合同》,同时被告新仁义公司向原告交存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新仁义公司出具了9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因被告新仁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仍然为其代垫本金人民币4928187.48元。因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致诉。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新仁义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荔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许国喜、蔡步英、林志山、林玉梅出示的《个人担保函》,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此后,原告根据被告新仁义公司的申请,依照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汇票到期后,依票面金额向持票人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扣除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新仁义公司垫付款为人民币4928187.48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托收凭证等为证。因而案中原告已经依照《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新仁义公司垫付款项合计共4928187.48元,而被告新仁义公司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合同约定的垫付款项,被告林志山应当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荔升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4928187.48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71669元。三、被告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志山、林玉梅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3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许国喜、蔡步英、林志山、林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郭良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立群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