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平城街宇鑫园二号商铺。负责人张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东梁。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强,男,汉族,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顺汽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平顺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顺汽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7日4时20分许,王世佳驾驶冀BZ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口时,与沿唐曹路由北向南行驶王崇坤驾驶的晋BX**/晋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晋BX**/晋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经交警队认定,王世佳与王崇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晋BX**/晋B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18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11225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225元,其中车辆损失174425元,施救费26800元,鉴定评估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人寿财保大同城区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鉴定价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X**/晋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主车199800元、挂车7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0时至2015年5月9日24时。该车行驶证车主为葛二喜。2014年8月7日4时20分许,王世佳驾驶冀BZ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滨海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口时,与沿唐曹路由北向南王崇坤驾驶的晋BX**/晋BA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崇坤受伤、乘车人葛二喜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经交警队认定,王世佳与王崇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4425元,有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为证。被告认为车损价值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出具评估结论书的公司及人员具有评估资格及资质,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该院应予确认。被告申请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车损评估费80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不在理赔范围,该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施救费26800元,为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花费,且有正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县平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209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4441元(同主文一并履行并支付给原告)。人寿财保大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65570元(少承担143655元)。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上诉人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上诉人专业定损人员核实定损为123200元,且维修单位能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的评估是单方申请评估得出的结论,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因对其所扩大的、不实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鉴定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损失,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完全证明其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明细及修理费发票;3、事故双方驾驶人员为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以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赔偿的。根据保险条款等约定,上诉人应首先减去三者车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上诉人再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57570元。一审法院判决不以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明显错误;4、依据《山西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收费标准》可以得出被上诉人诉求的施救费明显偏高,上诉人认可8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赔付;5、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求的车损评估费8000元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平顺汽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损费用、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8月7日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于当日出险,但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书面定损报告。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用为174425元,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偏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履行及时定损和理赔的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数额偏高,应依据其专业定损人员的定损价格确定车辆损失为123200元,但是其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否定该评估报告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174425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主张对车辆进行了两次施救,第一次由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施救,从事故发生地拉到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支出施救费14800元,第二次经上诉人安排由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施救,从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拉回大同万通达修理厂,支出施救费12000元。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两张,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晋BX**/晋BAW**挂在河北唐山发生事故后,我拖车厂经保险公司安排,将该事故车由河北唐山拖回大同。”上诉人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二次施救费不应由其承担,施救费只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必然要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针对第一次施救费用14800元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正规票据,可证实其实际支出的施救费金额,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施救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施救单位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次施救系经上诉人同意而进行,且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实际支出的施救费金额,故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承担该笔施救费12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为26800元正确。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评估费一节。本院认为,评估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持不承担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交强险后在车损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免赔5%一节。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5%,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并未就该条款内容向其明确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认为应增加免赔5%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更多数据: